韩某系上海某高校2012届毕业生,毕业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从事团险大客户服务部的销售类工作,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月,转正后工资4000元/月。
2012年9月1日,韩某于试用期届满后向公司递交了转正申请,公司书面通知韩某:“您于2012年7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您的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起至9月1日止,但试用期内经考核您未符合我公司录用条件,我公司决定再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至2012年12月1日。”韩某书面回复公司,不同意公司单方面延长试用期,但仍尊重公司的决定并认真工作。
2012年11月15日,韩某就销售提成事宜与部门领导沟通,部门领导口头表示韩某仍处于试用期中并未转正。自2012年7月2日试用期入职至“延长试用期”期满后的2012年12月1日,公司一直按照试用期工资3200元/月发放并交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2月5日,保险公司通过快递向韩某寄送通知,以韩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韩某次日收到该解除通知。
2013年3月10日,韩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多项仲裁请求,其中一项为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20400元。仲裁委员会对韩某的申请均未支持,韩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公司认为,韩某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公司仍给予韩某一次延长试用期并改正工作表现的机会,且韩某本人也接受了延长试用期的事实,该延长行为合法。韩某认为,原本并不同意公司单方面延长试用期,但为了保住工作而被迫接受了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的事实,但公司延长试用期的行为明显违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韩某与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两年,约定的试用期为2个月(即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该约定于法不悖。但2012年9月1日试用期届满后,保险公司却单方决定将试用期延长两个月,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然违法。而从工资发放情况看,2012年9月2日后,保险公司亦未按照转正后的标准向韩某支付工资,表明其对延长试用期事实亦为明知,而公司部门领导也表示韩某至2012年11月15日仍在试用期内尚未转正。故在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履行期间,保险公司应以韩某试用期满的月工资即4000元/月为标准,向韩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