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原系上海某安装公司员工。2010年10月,黄某受安装公司安排至昆山工地从事门窗吊运工作。同月21日晚,黄某在工地宿舍内休息时被工友陈某所提水壶里开水烫伤左足背。后经上海某医院诊断为左足背浅Ⅱ度烫伤。2011年5月6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安装公司与黄某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3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9日,黄某向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18日该局予以受理。2011年7月11日,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黄某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黄某于2010年10月2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
安装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局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安装公司认为,根据事发工地工友陈某的陈述认定黄某在宿舍休息时被开水烫伤事实证据不足,黄某在宿舍休息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为,该局依法进行了事实调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黄某系受安装公司派遣至昆山工地工作,其休息场所也在工地,故黄某在休息时受伤也是因为工作原因,因此,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结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0月21日,黄某受安装公司安排外派至昆山工地,期间在工地宿舍左足背被烫伤的事实有安装公司、黄某的陈述、病史资料及事发工地工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人社局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黄某被外派至昆山工地期间,其在工地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均是出于工作的需要,且事发场所位于工地内的宿舍,黄某晚间在宿舍休息并未超出外出工作期间正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原告公司对于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原因”的理解过于狭隘,故人社局认定黄某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遂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