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先生于2006年3月进入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合同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具体负责参与公司成立某子公司的筹建工作。2006年11月,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子公司成立后,马先生担任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职务,自2007年1月1日起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50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止。
2012年10月,子公司单方面向马先生发出《变更通知书》,称“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即日起你不再担任工程部副部长职务,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取消相应的职务津贴和职务补贴”。马先生认为子公司此举系降职降薪,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于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经裁审部门确认子公司的变更行为确系违法。
2013年4月,马先生以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与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子公司向其支付自2006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工作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7418元。子公司则认为不存在降职降薪,是组织架构的正常调整,薪随岗变在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子公司2006年11月才成立,应当以2007年1月签订合同起计算工作年限。
裁审部门确认子公司降职降薪行为确系违法,因此马先生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应分段计算。据此,对马先生的请求事项予以全部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