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于2010年7月26日进入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和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劳动合同约定王女士从事财务工作。2011年4月29日,公司发现王女士擅自将公司的财务数据及上市资料共21份发送到个人邮箱,公司当即通知因病调休在家的王女士到公司了解情况。当日,王女士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王女士承认在2011年2月23日至4月26日期间,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一共8次将公司的财务数据及上市资料共21份发送到其个人邮箱,此举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王女士应在2011年5月13日前赔偿公司4700元;如王女士在本协议签订后擅自将所述的21份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王女士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王女士的母亲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署上日期,对王女士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王女士填写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的员工辞职申请书。
2011年5月23日王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她主张2011年4月29日自己调休在家,下午15∶40经通知去公司,由公司人事主管等人谈话,直至晚上21∶00才离开公司。赔偿协议和员工辞职申报表是在公司的胁迫下签署的,应属无效。因此,王女士要求公司:(1)撤销赔偿协议和员工辞职申报表;(2)支付2011年4月份工资2700元;(3)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但公司认为,签署赔偿协议和员工辞职申报表都是王女士的自愿行为,公司从未胁迫其签署,因此不同意撤销赔偿协议和员工辞职申报表。
仲裁委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女士未提供可以证明存在胁迫的证据,因此不支持王女士撤销赔偿协议和员工辞职申请表的请求。其次,由于王女士是自己辞职,所以也不支持其对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另外,2011年6月15日公司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王女士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金4700元。这一请求最终得到了仲裁的支持。王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己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赔偿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另一方面,王小姐只是将资料发至其个人邮箱,并未泄露给第三方进而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王小姐无需向公司支付赔偿金4700元。对此,公司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最终二审以调解结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