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于2002年应聘进入上海一家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招聘要求,唐某入职时向公司提交了其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的学历证明,并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每年续签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唐某签署《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上海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
2008年8月,唐某的主管领导马某通过他人举报得知并证实唐某存在学历造假。2008年12月2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7月,公司以唐某求职时学历造假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与唐某解除劳动关系。唐某不服,认为公司借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唐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二中院。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故意隐瞒自己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对公司录用有重大影响,进而作出录用该劳动者的行为,就构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由此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判定唐某构成欺诈,用人单位可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