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从部队退役后,于2011年8月4日,通过自主应聘进入上海某物流公司担任大区经理,公司对其进行了内部培训。培训地点为物流公司的培训基地,培训时间与公司上班时间一致,然后去工作岗位熟悉工作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
2011年11月7日,左某离职。期间,物流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卡向左某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248.20元。2012年1月19日,左某向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8月4日至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00元。
2012年7月22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物流公司应支付左某2011年9月4日至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51.70元。物流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左某认为,他在物流公司培训期间也需遵守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之后被分配去熟悉工作岗位,每月领取工资,左某提供的工资卡可以证明其是物流公司员工,成立正式劳动关系。
物流公司认为,左某于2011年8月4日来到物流公司,参加了为期三个月的物流公司内部培训。期间,左某从未实际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也没有考勤及岗位工作要求。物流公司每月通过银行支付左某培训补贴3000元。物流公司、左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物流公司不需向左某支付2011年9月4日至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51.7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系物流公司以用工为目的招用,培训为公司安排的内部培训,目的亦是让左某更好适应大区经理这一岗位,且培训期间每月固定时间向左某支付固定费用,故对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自2011年8月4日物流公司招用左某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应向左某支付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324.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