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009年8月入职某传媒公司,双方约定李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011年2月9日,传媒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你2010年度5个月绩效考核等级为E,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现公司正式通知你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李某申请仲裁,要求传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
仲裁委认为传媒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末位淘汰与现行法律不符,且传媒公司补发李某绩效工资的事实表明李某具备所在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而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符合“两次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情形,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传媒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传媒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传媒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