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先生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上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注册申报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牛先生月工资为12000元,牛先生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牛先生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
双方于入职当天另行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约定: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对公司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公司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保密义务人同意自本次合作终止起,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
2012年9月10日,公司以牛先生擅自将公司重要科研产品的机密信息公布于互联网上为由,向其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并要求牛先生在接到通知后“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工作及业务活动并将擅自发布的网络信息立即撤销,同时要求其自离职三年内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目前研发项目的相关业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
2012年10月15日,牛先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在仲裁委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公司于7日内之前一次性支付牛先生1500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2日终止;三、牛先生放弃其余仲裁请求。
2012年12月17日,牛先生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牛先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则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牛先生2012年9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