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林是一名80后,他于2011年5月1日进入某装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装潢公司将小林派遣到一玻璃公司担任质检工作。玻璃公司诉称,合同到期后,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小林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但小林表示不同意。之后,玻璃公司便将小林退回装潢公司。装潢公司又与小林解除了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装潢公司依据其与玻璃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与小林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其派遣至玻璃公司,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仍按原协议约定履行。至装潢公司与小林的劳动合同到期时,装潢公司与玻璃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未终止。装潢公司未及时通知小林,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此后小林继续在玻璃公司工作,应视为小林与装潢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延续。而装潢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小林,擅自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法院判决装潢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小林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通知金及支付小林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