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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职工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实录

  小王于2011年8月入职忠典公司,担任开发办主任一职,主要从事一家杂志的广告招商项目。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今年1月,小王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小王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他的擅自离职导致公司客户的业务无人接管,造成合同违约,公司被客户扣除业务保证金10万元。忠典公司以小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后,近日忠典公司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王和忠典公司另有一起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案经法院判决认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公司主张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就10万元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公司也仅仅提交了一张客户出具的《通知》,并没有其他实际支付款项或扣款的凭证予以证明,所以法院不认可实际产生了10万元损失;就损失的发生与小王离职的因果关系而言,公司并未能充分证明小王离职后该项目处于无人接管的状态,故法院认为不宜认定损失应由小王承担。最终,海淀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考量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违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忠典公司可以向法院主张因员工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就损失的赔偿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应当查明小王的离职是否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其次是公司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最后是损失的发生与小王的离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知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法定理由,而劳动者辞职是不需要说明理由的,这是《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当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了因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之外,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尽管不需要理由,却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也属违约,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其主张未提前通知而带来的实际损失。

  那么,该案中法院何以判决公司主张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劳动法中还有一种“推定解雇”的特殊情形。“推定解雇”是指雇主单方面地改变雇员的基本工作条件,如果雇员不愿接受而辞职,则等于被雇主变相解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如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但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需注意,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约,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考量二用人单位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损失,包括由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招收录用费用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或者利润损失。

  实践中,如果由于劳动者未履行法定的提前通知义务,迫使公司从外地紧急调人,新员工来沪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就是其违约辞职行为给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公司可以要求赔偿。但是即使劳动者违约辞职,用人单位也不能扣发其应得的工资,也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

  考量三损失发生与劳动者违约是否有因果关系

  还需注意,用人单位依法获取相应赔偿,除了要提供证据证实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单位造成具体经济损失外,还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然,因果关系的问题比较复杂,应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前者是一事实问题,是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有无责任;后者是一事实问题兼具法律性,与价值判断有关,它确定的是赔偿范围问题。但不管怎么说,用人单位要初步举证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也可能得不到支持。

  【相关案例】2010年5月,王某应聘到一家医药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该公司新药上市的质量检验。该公司每月新药上市前,均需王某本人出具质量检验合格报告。2011年3月,王某向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随后她便没有再到单位上班。一个月后,王某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了这家医药公司。

  王某离职后,该医药公司发现王某办公电脑上的大量质检报告丢失,使该公司本该于当月上市的药品推迟了一个月以后才上市,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润损失。该医药公司遂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王某赔偿该公司因药品推迟上市所造成的利润损失10万元。

  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已与该医药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王某离职后,医药公司称其故意删除了大量质检报告,造成部分药品推迟上市,给公司带来了利润损失。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王某删除档案资料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实王某的离职与公司销售利润下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情形。于是,仲裁驳回了医药公司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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