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岁的于某是河北保定市某建筑公司职工,2010年3月,在一次施工中,于某腿部被砸伤,之后一直在家休养。建筑公司同意与于某保持劳动关系,每月支付于某1000元工资至退休。2010年7月,于某感觉身体恢复得不错,闲不住的他到离家不远的某纺织厂看大门,每天工作12小时。双方约定于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但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9月,纺织厂因经营困难,决定不再留用于某。于某要求纺织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纺织厂认为,于某仍与某建筑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与纺织厂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解除劳务关系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于某为此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某纺织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建筑公司同意与于某保持劳动关系,并每月支付于某工资至退休,于某在纺织厂上班期间虽与建筑公司仍保持劳动关系,但并未对建筑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建筑公司亦未提出于某回单位上班的要求,因此,于某可以与纺织厂建立劳动关系。于某在纺织厂付出了劳动,现因纺织厂经营困难与于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裁决纺织厂支付于某经济补偿金1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