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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能否同时讨要代通金与赔偿金

  2010年2月23日,李某进入上海某汽配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6日,汽配公司以李某于2013年4月28日起未按照公司通知要求前往分公司厂区出勤工作构成旷工、且无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李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3年5月15日,李某申请仲裁,要求汽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740元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金4248.57元。

  李某认为,公司从未通知李某至公司分厂区工作,他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不构成旷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也应当依法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或终止的代通金。

  汽配公司认为,公司安排李某至公司分厂区工作,但李某数日未到分厂区上班,公司以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公司解除并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也无需支付代通金。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汽配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通知李某于2013年4月28日起至公司分厂区工作,而李某本人一直都在原工作地点上班,李某未至公司分厂区工作的行为不属于旷工行为。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当以双倍标准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因汽配公司的违法解除不符合支付“代通金”的条件,李某要求汽配公司支付“代通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劳动报2014年3月1日《劳权周刊》T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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