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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附加内容续签合同能否算降低合同约定标准

  2009年1月1日,张某入职某房地产销售公司担任销售员职务。转眼,三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明确表示希望与张某续订劳动合同。张某收到续订的劳动合同书后发现,劳动合同书变更或增加了以下条款内容:

  1、张某的工资由原来的“固定工资3000元加销售提成,销售提成标准为销售额5%”变更为“工资按照销售额7%结算,且不低于最低工资”。

  2、张某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张某将被解除劳动合同。

  3、张某应当对可能获知的客户信息进行保密。

  4、张某如果离职,应当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劳动合同一下子增加了这么多的条款,张某立即向公司表示不愿意续订这份劳动合同。因张某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某随即向上海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

  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已经通知张某续订劳动合同,且并未降低张某的劳动待遇,实际上提高了张某的销售提成比例,张某不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张某认为,用人单位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增加了多个条款,不属于“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实际上就是降低了合同约定标准。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变更了劳动合同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工资待遇,张某原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3000元加按照5%比例结算的销售提成。如张某正常出勤,无论销售业绩如何,均可获得3000元工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后,虽张某的提成比例上升,张某有可能获得更高的劳动报酬。但张某存在无销售业绩的可能性,则只能拿到最低工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后,并未维持张某的原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并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其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条款中约定“张某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对可能获知的客户信息进行保密以及离职时应当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这类约定属于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因此这些条款不构成变更或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经过庭审进一步查明,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旷工的规定,为“连续旷工五天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现用人单位单方变更了这一规章制度的内容,对劳动者的约束力进一步增加,亦未能体现“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基于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用人单位并未在续订劳动合同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此情形下,劳动者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该用人单位仍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款内容与张某续订劳动合同,张某也愿意继续工作,双方达成和解,张某撤诉。

 来源:劳动报2014年3月29日《劳权周刊》T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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