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A公司工作,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同年8月,公司要求倒签劳动合同,即将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写为李某入职之日。双方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存在争议,李某于2011年9月6日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并鼓动他人一起停止工作到有关部门进行维权。同年9月7日,A公司随即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称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该《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得怠工、罢工和煽动他人怠工、罢工”。A公司认为李某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至人民调解委员会,并煽动其他员工对A公司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述行为已构成怠工、罢工和煽动他人怠工、罢工,因此A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于2011年9月7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李某认为其并不知晓公司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该《员工手册》并未公示,对他没有约束力。李某同时认为其亦无A公司所指的违纪行为,即鼓动他人停止工作,一起进行维权。
法院认为,A公司有义务就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已经向职工公示的事实进行举证,但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签收《员工手册》或以其他方式向李某公示了该《员工手册》相关内容,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员工手册》未向员工李某进行公示,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