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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1997年私营就业机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于1997年6月第85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1997年私营就业机构公约》(简称第181号公约),对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规制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这是目前唯一一个对劳务派遣关系作出全面规定的国际劳工公约。第181号公约将劳务派遣视为“私营就业机构”的主要业务内容之一,劳务派遣机构因此也被定性为一种私营就业机构。

  一、《1997年私营就业机构公约》对劳务派遣业发展所持的基本立场

  在第181号公约中,劳务派遣机构被定位为一种“私营就业机构”,即以营利为目的、介绍或者安排劳动者就业的经济组织,而不是被视为一般的商业企业。第181号公约对此的基本立场是:私营就业机构可以为提高劳动力市场的效率作出重要贡献,因此,应当作为公共就业服务的补充而允许其发展。公约在序言中强调弹性对于劳动力市场的重要性,认为私营就业机构对于劳动力市场的良好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提出,关于私营就业机构的法律地位允许成员国根据国内法律或惯例来确定,但应当征求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会的意见。

  概括起来,第181号公约从促进就业、提高劳动力市场的弹性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对于劳务派遣机构是相当宽容的,允许其合法存在和发展。但是,劳务派遣机构以及其他类型的私营就业机构并不能成为实现充分就业的主导力量,而只能发挥辅助作用。

  二、《1997年私营就业机构公约》对于劳务派遣机构的规制框架

  虽然第181号公约承认劳务派遣机构在促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但公约主张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劳务派遣机构等私营就业机构进行适当的监管,防止其滥用权力。这种限制性的框架体系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

  1、许可或者认证制度。劳务派遣企业的设立应当取得劳动主管部门的许可,这也是各国劳务派遣立法中的常见做法。

  2、业务范围限制。私营就业机构的业务范围通常应限制在最能发挥其促进就业功能的领域,而且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以及劳动者的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公约规定,成员国经与本国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或劳工组织协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禁止私营就业机构在某些劳动者类型中或者在某些经济领域中开展经营;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排除某些经济领域中的劳动者适用该公约或该公约部分条款,但应给予这部分劳动者以相应的足够保护。

  3、禁止向劳动者收费。公约原则上禁止私营就业机构直接或间接地、总体或部分地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成员国可以规定一些例外,但必须是出于劳动者利益的考虑,并且要征求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会的意见。公约认为,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机构作为形式上的雇主,应当向受派企业收费,而不应当向派遣的劳动者收费。

  三、《1997年私营就业机构公约》对派遣劳动者的保护措施

  1、对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保护。由于劳务派遣关系是一种三角关系,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故此,公约特别重视对劳动权的保护,并在第11条中做了全面的规定。该条要求,成员国应当根据其国内法和惯例,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私营就业机构雇用的派遣工人的权利,包括自由结社、集体谈判、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其他工作条件、法定社会保险待遇、培训机会、职业安全与卫生、生育保护和待遇、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情况下的赔偿、在发生清算时的赔偿以及对劳动债权的保护等。

  2、禁止就业歧视。考虑到派遣劳动者的工作通常不稳定,收入也低于正式员工,在就业过程中很容易受到歧视,公约要求成员国应确保私营就业机构不因劳动者的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社会出身,或者国内法或惯例所禁止的其他因素而受到歧视对待。

  3、劳动者隐私权的保护。公约提出,私营就业服务机构对于收集到的劳动者信息应当注意保密,要根据国内法或惯例确保尊重劳动者的隐私权。同时,只能要求劳动者提供那些与就业资格、专业经验及其他与就业直接相关的信息。

  4、私营就业机构与用工企业的责任分担。根据公约的规定,成员国应当依照本国法律和惯例,确定及分配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工企业在下列问题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集体谈判、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其他工作条件、法定社会保险待遇、培训机会、职业安全与卫生、生育保护和待遇、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情况下的赔偿、在发生清算时的赔偿以及对劳动债权的保护等。

  (市总法律工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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