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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贯彻《上海市工会条例》情况的调查报告

  一、本市贯彻《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基本状况(具体内容略)
  (一)工会的基本职责进一步突出。
  (二)工会的组织体制进一步完善。
  (三)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政府与工会联系会议制度、平等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等一系列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正不断推进和规范。
  (四)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形式进一步发展。
  (五)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的领导和指导进一步强化。
  (六)对工会工作者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
  二、贯彻《上海市工会条例》中的问题
  (一)基层工会组建工作难度大,职工入会遇到许多现实的新课题。
  1、非公企业工会组建难度较大。对组建工会,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台商投资企业心存疑虑,竭力阻碍成立工会,如松江区未能组建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有60%以上是台商投资企业;部分跨国公司则态度冷漠,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建立工会;而相当部分的私营小企业还处于原始积累阶段,不想也不愿意建立工会。
  2、外来务工人员和劳务工大量游离在工会组织之外。由于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带来劳动关系的多元化,职工工作流动性较大,使发展职工入会遇到许多现实的新课题。与本单位没有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员工能否入会,在相当一部分工会组织及工会干部的思想中认识尚未统一。据对363家用人单位使用劳务人员的问卷统计,在使用劳务人员10万余人中,尚未加入工会组织的有64400余人。

  3、大量的国有企业在转制改制过程中,工会组织消失,会员流失。由于近年来本市国企转制改制步伐的加快,致使停产、破产、托管、壳体企业的大量出现,有的企业改制后变成若干个企业,原先独立的工会组织现已“名存实亡”,而新建的企业又不建立工会。闸北区建委曾对100多家改制企业进行调查,其中89%的企业没有工会组织。
  (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运行水平不高。
  职工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职工对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次问卷调查中,有61%的职工认为工会工作最重要的是平等协商、工资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工作。但由于一些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或业主)对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缺乏正确的思想认识,心存疑虑,积极性不高。在我们向420家企业的问卷调查中,没有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的企业达19.6%,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达21.8%,有的即使建立了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但有形式而无实质内容,缺乏企业特色和实际效果,发展很不平衡。原因主要有:
  1、法律、法规、规章的不配套、不完备。虽然目前涉及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规不少,有《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但《公司法》却只字不提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还把职工工资明确纳入公司的职权。由于法律的不统一,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多困难。另外,法律、法规、规章的不完备,使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的企业代表组织的主体无从认定。
  2、协议合同文本单一。为了推进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工作,有关部门拟发了一些协议合同的样本,这为基层企业单位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但样本的内容过于粗、广,难具企业特色,个别企业只对样本进行填充,仅仅写上企业的名称和签订日期,根本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带有明显的“走过场”倾向。
  3、有的企业签约流于形式,履约率不高。个别企业甚至将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工资协议、集体合同束之高搁,在实际履行中根本不参照,仍由业主说了算。
  4、协商中的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鉴于当前劳动关系中职工处于弱者地位的现状,在协商中不少企业的企业方和工会方的地位同样是不平等的。不少企业方仍然保持着居高临下的领导者态势,而工会方的代表则明显表现出心虚和不敢据理力争。
  (三)现行民主管理形式跟不上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目前,职工民主管理所依据的是1986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现行的多元化企业产权制度和复杂的劳动关系现状,适用《职代会条例》的全民企业形态已经很少,占企业大多数的公司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民主管理却缺少法律规范。部分国有企业因长期亏损已经停产多年,职代会活动不正常,有的逾期没换届,不少企业遇到重大决策需要职代会审议通过相关方案时,职工首先提出“职代会合不合法?”等问题,有的企业职工代表长期下岗,或已办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内部退养,这些代表如再参加职代会活动,职工往往会质疑“职工代表身份不合法”。但如按照《职代会条例》规定:“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许多国有企业的实际现状是勉为其难的。又如:一些企业由于产权转让,控股产权的企业经营者作为产权代表进入该企业担任总经理,职工因其劳动关系不在本企业,不选举总经理作为职工代表和主席团成员。由此,用原来的职代会法规来指导界定现行的产权关系和劳动关系,使现有企业的民主管理在实践中出现困惑。

  (四)工会工作者在履行维护职能中的难点问题。
  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一直以“党、政、工三驾马车”作为整体形象,在企业管理中发挥集体作用。在实现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中,企业的领导班子又演变成经营者群体的主要力量,工会主席作为经营者群体一员理所当然地持有一些企业资产的股权。但是,持股后的工会主席作为资方的成员,在履行维护职能时又如何体现劳方代表作用?这样的工会组织还是不是《上海市工会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因此,计划经济下的工会“干部”组织管理办法,已不适用市场经济的工会劳工代表的身份。一些处于“休克”和“半休克”企业,近年来进行了“关、停、并、转”调整,企业行政法人的管理职能已被上级资产投资管理机构取消,行政管理采用了托管形式,往往有一家企业托管一家甚至数家企业,但实际工商法律地位没有撤销。这些企业的职工大多进行了政策分流,目前留守企业的人员多则15、16名,少则2、3名。但作为一级工会组织却不能随意撤销,这些企业工会干部虽然也签“协保”,或办“内退”,但仍在工会主席岗位上继续任职,企业工会组织改选已无条件。据不完全统计,这样的“空转”工会和“挂名”工会主席,在一些产业局约占基层工会总数中20%。

  (五)工会经费拖欠严重,收缴难度较大。
  工会经费是工会组织开展各项活动的支撑和保证。修改后的《上海市工会条例》明确规定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基层工会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我们对382家基层单位工会的问卷调查情况看,仍然有12.3%的基层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企业拖欠、少缴甚至不缴工会经费现象时有发生。工会经费的收缴率不高已成为当前工会工作的一个难点。
  1、亏损企业长期欠缴工会经费,这部分企业由于效益差,资金缺乏,缴纳工会经费有一定的困难。
  2、私营企业的工会经费难以收缴,有些业主对工会作用不了解,缴纳工会经费的积极性不高,还有一些业主根本就不愿意缴纳工会经费。
  3、国有、集体企业通过产权转让买卖转制成为一个新企业,对于原欠缴的工会经费,作为新企业却不愿承担。
  4、随着劳动用工形式的多样化,使企业在用工中使用了大量的劳务人员,而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慢慢减少。由于劳务人员的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使工会经费大大缩水。在册职工队伍的不断萎缩是工会经费收缴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

  5、机关、事业单位收缴工会经费的状况也不尽人意。如某区各委、局和区级机关今年4月实际上缴区总的工会经费只占应缴纳数的41.14%,各镇、街道上缴区总的工会经费只占应缴数的12.44%。
  (六)违反《上海市工会条例》的法律责任追究部门不明确。
  对于违反《上海市工会条例》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上海市工会条例》分别作了规定。如对阻扰工会组建,随意调动或解除工会主席岗位和劳动合同,妨碍职代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妨碍工会参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侵占工会财产,逾期不缴、少缴工会经费等行为,都作了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规定。但是,具体由哪个部门来处理,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当遇到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时,该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哪个部门来具体负责依法处理?如发生阻扰职工依法组建工会,或者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情况时,应由政府哪个部门,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上海市工会条例》赋予工会不少权利,但这些权利一旦遭到侵害时该怎么办,在《上海市工会条例》中没有明确。如《上海市工会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如果不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又该如何处理呢?又如《上海市工会条例》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如果该企业还没有建立工会组织,企业是否可以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呢,如果可以那该企业又该如何通知、通知哪级工会组织呢。

  《上海市工会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但目前开业六个月后仍不依法建立工会的企业单位还大量存在。这种不依法支持和帮助职工组建工会的行为,又该有谁去纠正呢。这些都没有在《上海市工会条例》中予以明确,导致问题发生后不知道该有哪一个政府行政部门出面处理的尴尬局面。
  (七)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条款落实难度较大。
  修改后的《上海市工会条例》突出了工会的维权职能,将其列为工会的基本职责,其中维护职工的生命和健康是工会维权职能最基本的内容。因此,修改后的《上海市工会条例》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赋予工会较多的权利。但在实际履行时困难不少。具体表现在:
  1、工会对用人单位履行监督劳动安全卫生职责时,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有些单位领导(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小私营企业)安全意识淡薄,他们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上问题突出。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作业条件不良、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以及未按规定发放职工劳防用品等情况屡见不鲜,直接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工会条例》虽规定了工会可以就上述问题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但对用人单位未按工会的要求予以配合,在追究法律责任上未能明确,使工会对这些单位缺乏强硬的制约手段。
  2、对“三同时”的监督有名无实。《上海市工会条例》明确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三同时”是源头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重要举措,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核、验收工程项目时,未将工会对该工程“三同时”监督情况列入必备内容加以考核,以致目前工会参与工程“三同时”审查验收的项目越来越少,使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有名无实。
  三、关于进一步实施《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几点建议
  (一)工会组建形式要多样化,不断提高职工入会率。
  1、针对不同情况,采用多种组建形式。一是单独组建,对符合条件的独立企业可单独组建工会;二是覆盖组建,对行业相同、地域相近的企业可组建行业性、区域性联合工会,以提高工会组织的覆盖面;三是同步组建,对业主建会意识较强,员工积极要求的企业在开业时同步组建工会;四是借力组建,对一些抱无所谓态度的企业,借助工商、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推进工会组建;五是跟踪组建,对那些不支持、或有抵触情绪的企业,实施跟踪,加强宣传,重点突破,推进工会组建。
  2、要注意吸收劳务工入会。工会要提高渗透力,不仅组建形式要多样化,更要更新观念。随着劳动用工形式的多样化,一大批劳务关系的从业人员开始进入企业,加之国有资本份额在企业中的不断退出,混合经济企业应运而生,工会会员的入会已不能仅仅局限于劳动关系的职工,吸收劳务工入会有助于充实工会的力量,因此要尽快出台并完善劳务工入会的具体规定和操作规范。
  3、要进一步理顺调整改制后企业的工会组织体制和机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计划经济时代的工会组织体制机构正在显露其先天不足。目前处于“休克”和“半休克”的停产、托管、壳体企业,行政法人的管理职能已被上级资产投资管理机构取消,但作为一级工会组织却不能随意撤消。因此,要着力改变“空壳企业”与“空壳工会”的并存状况,作为企业的上级工会要视该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依法撤消或合并其工会组织,切实发挥基层工会的作用。
  (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待进一步完善。
  1、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全方位、多角度地对本市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和帮助。要针对不同的企业类型,积极探索以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方式,扩大平等协商成果的覆盖面。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会同工会方和企业方探索运用“三方协商机制”来带动工资集体协商的展开和提高协商的质量。为了解决实践中企业方与职工方的地位不平等问题,对于中小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上级工会要派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全过程,一方面可以进一步规范工会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另一方面有助于克服职工方代表“不敢协商”以及协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因此,一定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工会工资集体协商顾问团的工作,努力代表和帮助基层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以提高协商的质量使之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尽快完善“以进行平等协商为目的的企业代表组织(或业主代表)”的认定规范,明确其在开展平等协商工作时的法律主体地位。此外,也应鼓励和指导企业方吸收企业外的专家作为正式代表参与谈判,以形成协商双方平等真谈的新机制,来提高本市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质量。

  2、加快本市集体合同立法工作,从政策法规方面进一步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尽管劳动法和工会法对开展集体合同工作有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具体操作起来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如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工资集体协商如何处理;职工方协商代表如何进一步保护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质量问题等。希望市人大尽早将《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列入立法计划,进一步规范本市集体合同和工资协商工作。
  3、加大宣传力度,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企业和工会参与协商的能力。要加大对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宣传力度和再认识,从而形成社会共识。要针对职工方代表普遍存在的“不会协商”的现状,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协商能力。在问卷调查中,有84.9%职工认为提高工会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能力的关键在于提高企业工会主席及职工方代表的协商能力。因此,作为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工会干部尤其要认真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并在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协商能力,真正发挥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
  (三)民主管理要有法律支撑。
  调查表明,目前有关非公经济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相关法律的局限性和矛盾性,是影响非公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程的重要原因。《公司法》只是明确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可以建立职代会等民主管理有关制度,而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司国有股退出,外来资本和民间资本达到控股,职工民主管理就缺乏基本的依托。同样由于《职代会条例》多年未修改,原先的“职工代表”规定,已无法界定现有的企业劳动关系。此外,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使职工董事监事制度、职工持股制度等在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职工参与形式在企业的探索和实践中举步维艰。新修改的《工会法》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究竟依照什么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又回到法律局限的误区循环中去。《劳动法》规定: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此规定又作了“可以”的选择性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粗”、“软”等局限性,严重制约了职工民主管理的发展,人为割裂了职工民主管理在不同所有制中的实践,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立法界应高度重视职工民主管理的立法工作,使企业的职工民主管理有其法律的支撑。鉴于不少兄弟省市已经制订了《职工民主参与条例》或《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建议市人大尽快开展这方面的专题调研,早日提上立法的议事日程。
  (四)工会工作者既要敢于维权,又要善于维权。
  职工队伍是由若干个总体利益一致、具体利益有所不同的群体或阶层构成的。职工群众的利益需求是多样化的,不同类型的职工关心的热点和遇到的难点问题也不一样。当前最需要工会代表和维护他们利益的职工群体主要有:生活困难职工,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利益受到影响的职工,包括那些失业、下岗、协保及被分流安置的职工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等。他们最大的担忧是经济生活上的担忧、就业上的担忧、社会福利能否得到保障的担忧。为此,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工作者要以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身份,切实有效地履行好维护职能。
  1、要敢于维护。作为工会工作者,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工会事业并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对广大职工群众抱有深厚的感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保持与职工群众的密切联系,时刻把握职工群众的脉搏,真正想职工群众所想,急职工群众所急,坚持原则,敢于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
  2、要强化维权手段。要运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职工代表大会两个机制的有效手段,在职工就业、工资分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方面增大维护的力度,特别是对生活困难职工和困难职工群体的权益给予有效的维护。同时要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机制和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3、要善于维护。工会不是党政机关,不能采取行政手段。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时要讲究策略,讲究艺术,要针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差异性,采取有效的维权手段。只要是有利于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方式、方法、手段都可以尝试,不断适应维权的需要。
  4、要注意代表和维护过错方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群众对工会的维权要求是全方位和全过程的,不仅满足于代表自己处于正确方时的利益,同时也应包括代表自己处于过错方时的利益。注意代表和维护过错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既体现了公正公平原则的要求,又能做到罚当其错,保证处理程序的合法和处理结果的公正,最大限度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对工会经费的依法收缴工作。
  当前,工会经费收缴难既是工会工作的一个难点问题,又是各级工会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上海市工会条例》在立法上明确了法律责任,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因种种原因,工会组织因工会经费的收缴而诉诸于法律的基本没有。长期以来拖欠、少缴和不缴工会经费的企业几乎是有增无减。为了尽快改变工会经费收缴严重不足的状况,确保各级工会能在坚实的物质基础的平台上跨越新的台阶,不断开创工会工作的新局面,根据各级工会经费收缴的实际情况,应逐步尝试由“费”改“税”。

  1、财政代扣。最近,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财政部联合发文《关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工发[2003]25号),明确规定凡行政负担的工会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可对工会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因此,要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积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联系,加快研究具体的实施办法,保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的及时足额拨缴。
  2、税务代征。对企业,特别是面广量大的新建企业,在工商登记后缴纳营业税的同时,尝试委托税务部门统一代收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是各级工会组织做好各项工会工作的物质保障。各级工会组织要收好、管好工会经费,进一步规范工会经费的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尝试由“费”改“税”,既可发挥税务部门征管制度严格的优势,又可加大依法收缴工会经费的力度,并可捍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上海市工会条例》的法律尊严。
  (六)通过相应的立法和某些条款的实施细则来进一步完善《上海市工会条例》。
  1、完善“上级工会代表下级工会”的法律条款。新形势下的工会工作,需要上级工会“以上代下”更好地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但是《上海市工会条例》没有相关的条款,上级工会“以上代下”的工作方法缺乏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护。因此积极推进这方面的立法和建制,使“以上代下”的工作方法有法可依,从而强化工会的维护力度。
  2、完善“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条款。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海市工会条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随着企业结构调整,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原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国有、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模式需要创新和拓展。目前对于有些企业不实行民主管理、不开展厂务公开、不签订集体合同,需要通过不断完善企业民主管理的有关法律条款来予以规范。而制定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必将有助于企业民主管理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3、完善违反《上海市工会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上海市工会条例》对违反《上海市工会条例》的有关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比较原则,只规定了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部门,操作性不强。因此,明确法律责任的相关处理部门制订有关的实施细则,有利于工会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4、完善工会对“三同时”工程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用人单位在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时,要及时、主动地将有关资料报工会组织,接受工会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查、验收“三同时”工程时,将工会是否参与“三同时”的监督列入必备内容进行考核,从源头上保证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

 来源: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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