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度上海优秀工运论文)
目前,有不少企业,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并对职工实施罚款处置,从而引发一系列劳动争议。企业能否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是否拥有对职工具有罚款的权利,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持赞同企业对职工罚款的观点认为,罚款权属于企业惩戒权的一部分,企业对自己聘用的员工进行罚款,是特定的经济实体对特定的人员实施的经济处罚。归纳其理由有三个方面:第一、企业可以对职工实施罚款。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在给予职工行政性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在并未废止,因此企业对职工实施罚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企业对职工实施罚款,是企业进行劳动管理的有效方式之一。经济处罚能够达到促使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从而提高劳动效率的目的。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如果企业不对其进行罚款处罚,在没有达到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仅靠一些不痛不痒、劳动者满不在乎的纪律处分,企业劳动纪律很难得到保障。第三、企业对违纪职工进行罚款处理的目的,主要还是以教育挽救为主,促使其改正错误,对其他职工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对罚款反感的职工主要是那些违纪的职工,试想一个兢兢业业、踏实肯干的职工对罚款何来反感。
持反对企业对职工罚款的观点认为,对公民(职工)实施罚款,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才能执行。其他任何机关、用人单位和个人无法律的授权,不得对公民(职工)实施罚款。归纳其理由也有三个方面:第一、企业不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具备实施罚款的主体资格。员工违反的是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企业对职工实施罚款,缺乏其法律依据。第二、罚款的规定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制定单位只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企业的规章制度不能设定罚款的条款。第三、罚款具有惩罚性,企业对员工的罚款并不以员工是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为必要条件。而且,罚款又是企业单方面的行为,不管职工发生违纪行为的原因是什么,企业往往简单行事一扣了之。这种行为最容易引发劳动争议,也是员工怨气最大、非常反感的劳动管理形式之一。
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企业是否具备制定和行使罚款的权利。
一、企业在规章制度中制定罚款的条款违反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法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明确了二项基本要求:其一,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要依法建立。其二,企业建立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目前我国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种类大体可分为四大类型: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人身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罚款属于财产罚范畴,所以此项规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制定。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经济组织,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所以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不能对员工实施罚款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处罚)只能由县以上的具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由此可见行使罚款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体制改革的今天,政府与企业的职能已经分开,企业不能再像计划经济时期那样行使政府的职权。另外有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企业不能克扣劳动者的工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工资:(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扶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法律授权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所以在目前情况下,企业无权对员工实施罚款,单方面扣除职工的工资。有些同志可能会提出疑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不是授予企业罚款的权利。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当时是授予企业罚款的权利,但是不是授予所有企业都具有罚款的权利,而只是授予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因此,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等都不能适用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因而也就不具备对职工行使罚款的权利。就是目前存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自1995年劳动法执行以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由原来的固定工关系转变为劳动合同关系。1982年我国经济制度改革尚未全面展开,实行的是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企业实行的是固定工制度。当时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固定工。而现在企业实行的劳动合同制,员工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是劳动法并未授权企业可以对职工实施罚款。
三、目前企业对职工行使罚款的程序和手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罚款是属于财产罚范畴,法律对财产罚具有严格的操作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处罚实行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的制度。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就是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目前企业对职工行使罚款时,一般是凭借发放工资的优势,不管职工愿不愿意,擅自克扣职工工资以行使罚款的权利。而且克扣职工工资时不提供任何发票和收据。罚下的款项也不会上缴国库而是留存在企业。试想如果执行罚款的单位是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那么罚下的款项将会落入谁的腰包。职工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企业却用强制的手段剥夺职工合法的劳动收入,试问这种行为合法、合理、合情吗。
所以,笔者认为,目前企业对职工实施罚款,既没有法律的规定又没有法律的授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至于持赞同企业罚款的观点,笔者愿与其进行商榷。赞同企业罚款观点之一认为:企业可以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实施罚款。笔者对此观点已经作了阐述不再累赘。赞同企业罚款观点之二认为:企业对职工实施罚款,是进行劳动管理的有效方式。实践证明,这种方法并不是有效方式。如某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凡上班迟到者罚款50元。就是针对这一条罚款的规定,出现了种种不利于企业管理的现象。如有的职工因为客观原因造成迟到,则采用了爬墙进厂、代为考勤等方式逃避罚款。有些迟到一、二分钟的职工,利用罚款规则的漏洞干脆在厂外转上一、二个小时后再进厂上班。还有一位做常早班的老职工,平时每天至少提前半小时到企业,主动帮助班组打扫卫生。有时还劝说那些睡懒觉的年青人,关照他们晚上早点休息。有一次因道路交通事故堵车,这位老工人到工厂迟到了几分钟而遭企业罚款。经常迟到的小青年讥笑他,老职工感到非常无奈,义务打扫卫生的积极性也大受影响。赞同企业罚款观点之三认为:企业罚款职工并不反感,对罚款反感的主要是违纪职工。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如果此观点成立,那么对职工进行搜包搜身也合法合理。因为没有拿企业财物的职工不怕这种规定,而且还可以证明自身的清白。对盗窃企业财物的职工,企业如果可以对其作出实施断指的规定,这对不会盗窃企业财物的职工来说,对其根本不会造成什么压力。但是,也不能说如果反对实施断指规定,必然是那些手脚不干净的职工。
综上所述,企业对职工实施罚款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是企业管理最理想的方式,应当予以纠正。笔者接触到的不少企业,他们对一般违纪职工不是采用罚款的方式而是采用警告或发放过失单的方式,管理的效果也非常理想。这些企业对一些轻微违纪职工采用口头警告或者发放过失单的方式处理。要是在一定的时间内,职工得到的过失单达到一定的数量,企业则发放警告单给予最后的警告。警告这些员工,如果他再拿到过失单,就要解除劳动合同。就是对那些暂不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企业也可以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在当前劳动力供大与求的状况下,职工会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岗位,就是偶尔犯错误,一定会认真改正,不会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人总是会犯错的,允许职工犯错误,也允许职工改正错误,如此的人性化管理,这种不用罚款的劳动管理方式,才是绝大多数职工所欢迎的。在这样的企业工作,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会大大增强,劳动关系会进一步稳定,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会随之大幅度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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