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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一步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规范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和劳动经济权益,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进文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依据《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也是文化企事业单位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和其它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实行院(团、馆)务公开,依法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推行民主管理。

  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文化企事业单位管理活动,发挥职工在参与审议文化企事业单位重大决策、监督行政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条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同级党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企事业单位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党组织要定期研究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定期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汇报,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积极支持本单位行政领导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业务活动的职权。

  董事会、经理层要积极推进职代会制度和职代会决议的落实。

  第六条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条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本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积极参与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讨论审议本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发展长远规划和近期目标、重大改革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收入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

  (二)审议通过岗位责任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其它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等;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方案和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五)民主评议和监督领导班子成员,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主管机关任命或者免除行政领导人员的职务时,必须充分考虑职工代表的意见;

  (六)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推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或者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

  第九条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但最少不少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可以由文化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条职工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为一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会议期间的相关事项。主席团成员在职工代表中产生。主席团成员应当有领导人员、演职人员(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主席团成员半数。领导人员一般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围绕增强本单位活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针对本单位经营管理、分配制度和职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确定议题。

  第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提案组、职工保险福利组、财务审查组、规章制度监督组、平等协商组、民主评议组等若干专门小组。各专门小组的人选,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也可以聘请非职工代表,但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各专门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专门小组进行活动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须经领导同意,方可享受正常出勤同样的待遇。

  第十四条首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应当成立筹备机构,由单位党组织、行政、工会等方面人员组成。筹备机构主要任务是:起草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细则);组织选举职工代表;起草职代会筹备工作情况报告;研究确定本次职工代表大会主要议题和议程;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等等。

  第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选举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关于本届(次)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关于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大会议程;

  (五)决定大会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正式会议时,会议主持人必须向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出席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征集情况和上次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落实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以职工代表团(组)为单位讨论相关事宜。大会主席团成员分别参加本代表团(组)的讨论。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及表决通过决议、重要事项,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得到全体职工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和决定,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必须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表决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党政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问题,可由单位行政、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章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事业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当经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领导人员、演职人员(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职工;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高于20%;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有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一般每三至五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

  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因跨选区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单位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当由原选举单位按照规定补选。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单位内部调动工作,代表资格保留;职工代表与企事业解除劳动关系,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原选举单位按法定程序替补。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建议权、表决权、知情权、监督权和提案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单位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参加对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的民主评议和监督;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四)依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十五条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和掌握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思想觉悟、业务水平和参加管理的能力;

  (二)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五章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小组的组建方案,组织专门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调研等活动;

  (四)建立与职工联系制度和职工反映意见、要求、建议的渠道,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与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五)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业务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能力;

  (六)提名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七)闭会期间,监督检查大会决议的落实和提案处理情况;

  (八)组织开展民主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六章其它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院(团、馆)务公开制度。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主要形式,并通过其它形式,将企事业单位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向职工公开,切实保障职工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工会要代表职工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二十九条实行公司制的文化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的决策,发挥监督作用。

  第三十条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在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同时,还可以通过劳资恳谈会、民主议事会等形式,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提高和扩大职工的参与程度和范围。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暂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非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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