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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会企业转改制中的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工会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会企业在转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工会资产流失,根据《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所有制结构调整的存续工会企业,兼并、分立的重组工会企业,破产、关闭的解体工会企业等涉及资产处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中资产处置是指转改制工会企业对所持产(股)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四条工会企业资产处置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报废、置换、资产重组、合资合作、承包经营、托管租赁和关闭清算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条各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履行对工会企业转改制中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

  第六条下列类型工会企业因转改制需要进行资产处置:

  (一)工会全资企业、非公司制工会企业产权及资产的处置;

  (二)工会控股和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会股权及资产的处置;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会产(股)权及资产的处置;

  (四)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工会产权及资产的处置。

  第三章资产处置的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产权权属应当界定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不得随意处置。

  第八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九条所有制结构变化时的资产处置,按市场化有偿原则处置。

  第十条对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等的处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资产处理方案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整体改制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二条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应坚持集体讨论决策的原则,严禁少数个人自行拍板和暗箱操作。

  第十三条资产处置过程中要切实加强资产的管理,做好各种防护措施,确保资产安全完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需处置的资产抽调、挪用、出租、出借,更不得化公为私。

  第四章资产处置的程序

  第十四条工会企业资产处置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做好处置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工会全资企业的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由拥有产权的同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议。控股企业的资产处置初步方案应当由同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定,并提交企业股东会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转改制工会企业应根据转改制实际情况向上级主管工会提交申请资产处置报告。资产处置申请要件包括:

  1、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工会企业情况介绍和转改制方案;

  3、工会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处置资产明细表;

  4、资产处置的企业内部有关决议文件;

  5、通过企业内部审议的资产处置方案;

  6、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上级主管工会在接到申请资产处置报告后,应在全面审核的基础上及时予以批复。如同意申报意见,应在批复中注明改制基准日。

  第十七条转改制工会企业在获批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相关规定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等进行全面清查,核实企业资产和财务数据,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并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处置清册。改制工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和界定工会企业的产权。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工会企业不得随意处置企业资产;被设置为抵押担保物和担保物权的工会企业资产也不得随意处置,其处置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有产权纠纷,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资产,暂作为待界定资产挂账,以避免影响企业改制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由直接拥有工会企业产权的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托具备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财务审计,包括对工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企业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

  转改制工会企业必须按国家审计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工会企业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由直接拥有转改制工会企业产权的工会组织决定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和土地估价机构,对改制基准日的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由投资主体的同级工会委员会进行核准,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同时应向改制工会企业全体职工公布资产评估结果,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完成十五条至二十条规定的相关程序后,由区县局(产业)工会向市总工会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市总工会审批的文件包括:

  1、区县局(产业)工会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相关说明;

  2、转改制工会企业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相关说明;

  3、转改制工会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4、转改制工会企业资产审计报告;

  5、转改制工会企业资产处置方案;

  6、通过转改制工会企业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决议;

  7、其他需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转改制工会企业按获批的资产处置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转让交易等资产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转改制工会企业要将资产处置的实际结果,包括资产受让方情况、资产处置收入明细、职工安置情况、处置结果分析等书面汇报同级工会,并上报上级主管工会。

  第二十三条资产损失的核销和债务处置按工会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并提交税务部门核准。

  (一)企业各项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对外投资损失、改制前按国家规定清理挂账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应付工资和应付职工福利费合理超支挂账等,在扣除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和预计残值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二)企业的呆坏账和对外担保损失,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账损失给予核销。

  (三)转改制工会企业核销资产、呆坏账、对外担保损失,首先由直接持有产权的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四)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1、企业实行整体改制,应当由新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2、企业实现分立式改制,应当由分立各方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3、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制,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资产处置结束后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决定关闭停业的工会企业,完成资产处置的相关程序后,要及时做好税务核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应按规定上缴直接持有产权的主管工会。主管工会收到后应开具收据,按规定做好相关账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转改制工会企业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书材料、会计凭证、会计档案等原始资料,在处置工作结束后,按档案管理办法移交直接持有产权的主管工会。

  第五章资产处置的组织机构及职责权限

  第二十七条上海市总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工会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市总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其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处理其在资产处置中的日常工作。工会企业转改制中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资产处置,都需报市总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区县局(产业)工会应相应成立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在资产处置中应履行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全总和市总相关规定,履行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选择确定从事工会企业产权交易或资产处置的交易机构;

  (三)负责工会企业资产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和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批准工会企业资产处置事项,研究、审议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市总工会批准;

  (五)履行市总工会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转改制工会企业应成立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经营负责人、职工代表等。其在资产处置中履行的相关职责:

  (一)全程负责企业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工作;

  (二)按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资产处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主管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三)向上级主管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有关资产处置情况。

  第三十条凡需报全国总工会审批的事项,统一由市总工会依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总工发[2007]34号)文件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工会企业资产处置过程中,资产处置方和受让方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要求终止资产处置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资产处置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在工会企业资产处置中违规执业、弄虚作假,损害工会利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会资产处置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上海市总工会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工会参股企业转改制中的资产处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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