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是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基本制度,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和补充社会保险。 基本社会保险由政府强制征缴,实行社会统筹,保障基本生活;补充社会保险由政府指导鼓励,建立个人帐户,实行多种用途。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已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并经协商一致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镇保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镇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镇保事务的机构。 第五条(征缴规定) 镇保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章基本社会保险的缴费和管理。 第六条(登记手续) 参加镇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基本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30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缴费主体) 基本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第八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7%;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5%;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2%;生育保险费暂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另行规定。 基本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做好相应的缴费记录,并定期告知从业人员。 第十条(费用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可列入成本,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从业人员在城保、镇保、农保的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缴费年限(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认定的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不低于15年,其中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后按月缴费年限(以下简称“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5年。 第十三条(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续缴、补缴规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延续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男性延续缴费至65周岁、女性延续缴费至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但按月缴费年限已满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部分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补缴基数和比例按本人办理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十五条(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从业人员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养老金按其办理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0.5%的养老金,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养老金调整) 按本办法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社会化发放) 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复核和注销)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养老金: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复核手续;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其他支付)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享受条件、范围)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或者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发生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即: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精神病治疗)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支付办法) 小城镇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5%。 从业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从业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根据其缴费年限的长短,可以再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最高支付限额) 医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设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4倍。 第二十四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支付、结算办法)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具体办法及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未尽事宜) 本办法未尽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领取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未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中断就业但本人有就业愿望; (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四)已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一次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 按本办法规定核定的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核定的期限可以接续。 第三十一条(领取标准) 失业人员第1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第13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至第12个月的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高于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停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 (二)移居境外;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失业补助金) 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申领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领取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根据用人单位为其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为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五条(医疗补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的人员,在领取期间,因患大病或者住院,且符合《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因患大病或者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 第三十六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享受范围)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以下简称“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项目) 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帖、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和享受期限) 从业的生育妇女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应当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生育妇女,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医疗费补贴标准)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被征用土地人员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参保规定) 本市被征用土地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中的征地劳动力,应当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被征地人员中,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可以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一次性缴纳和补缴) 被征地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安置补助费首先应当用于支付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的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参加城保或者农保,但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后镇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缴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各区县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落实。 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缴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四十三条(就业期间的缴费规定)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后就业,并由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基本保险待遇) 被征地人员自一次性缴费次月起,在缴费年限内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一次性缴费期满后继续缴费的,或者到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可以继续享受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补充社会保险规定 第四十五条(参保原则) 按规定履行基本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根据经济能力及有关规定参加补充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缴费基数、比例、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从业人员个人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 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自主确定。其中,缴费比例在23.5%(城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减去镇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后的部分)以内,由用人单位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在税前列支;由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不计入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 第四十八条(被征地人员特别规定)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一次性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应当首先用于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水平及实施办法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为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帐户。 第五十条(补充社会保险金的用途) 补充社会保险金主要用于: (一)补充养老金; (二)补充医疗保险金; (三)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九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基金来源) 镇保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镇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镇保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镇保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十三条(支付范围) 镇保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待遇以及按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基金的管理) 镇保基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用。 第五十五条(基金的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欺诈行为处理) 用人单位、个人以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缴费的,由经办机构予以纠正,用人单位、个人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予退还,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经办机构未经严格审核,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纳入镇保范围、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支付镇保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局责令改正。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致使镇保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局负责追回。对负有责任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结算医疗费用的,由市医保局责令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十条(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争议仲裁)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因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庭负责处理具体事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开展小城镇社会保险试点意见的通知》(沪府〔2002〕68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 [沪劳保就发(2004)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完善对本市失业登记工作的管理,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状况,有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现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如下办法。 一、失业登记范围 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的人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 (四)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军人; (五)刑满释放或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二、办理机构 各区县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 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中心),可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相应服务。 三、失业登记的凭证和程序 失业登记时应当出具《劳动手册》。未办理过《劳动手册》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手册》,并可与失业登记手续一并办理。 受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手册》上做好失业登记日期的记载,并纳入地区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范围。 四、失业登记的期限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重新办理失业登记。 五、失业登记人员的权力与义务 (一)失业登记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2.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3.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登记人员需履行以下义务: 1.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地区就业援助员关于失业登记人员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失业登记有效期满仍未就业的,应及时办理续登手续。 六、退出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 (一)已办理过就业登记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从业证照的; (三)已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经本人确认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的; (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七)移居境外、市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十)经本人确认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暂不要求就业的; (十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失踪、死亡的; (十二)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十三)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七、管理与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失业登记人员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一)按规定免费受理失业登记、续登手续; (二)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推荐职业培训,提供就业岗位需求信息等各类公共就业服务; (三)指导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四)组织社区就业援助员,按季调查失业登记人员的动态变化状况,及时了解辖区内失业登记人员的有关情况,并在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做好相应记载; (五)免费保管失业登记人员的档案; (六)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而未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及已办理《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参照本办法做好调查摸底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致残1-4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五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人员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局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骗取基金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第六十四条(外来从业人员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暂不参加的规定) 本市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