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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严重缺失家庭关爱的未成年人提供福利救助的议案
2010年1月18日 15:16
     

  一、议案的来由: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以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得到了健康发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方面。但现实社会中,仍有部分未成年人因家庭关爱严重缺失,处于无人监管、无专门机构托管的状态,导致生存、发展困难,我们把这部分未成年人称为“失爱青少年”。他们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无法享受到父母(监护人)在思想认识及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和帮助,成长中缺少了父母情感上的关注和呵护,极易产生认识、价值上的偏离和个性、心理发展的异常,一些人甚至会因此而走上犯罪道路。三年多来,12355上海青少年公共服务平台连续接到数百件反映青少年由于缺少父母合理、必要的关爱而面临生存发展困境的求助个案。此类未成年人在我市有一定数量,只是由于其问题的“相对隐蔽性”而较少被社会关注。这类未成年人迫切需要一个相对健全的福利救助体系,帮助他们安排正常的教育和生活,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

  二、议案的依据: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对“失爱青少年”实施救助的必要性日益提升,但在目前的社会体系及法律规定之下,福利救助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依据如下:

  1、“失爱青少年”群体规模较大,且呈增长趋势

  2008年4月12355上海青少年公共服务平台和上海社科院社会调查中心联合开展了《上海家庭关爱状况研究》,此次调研以整群抽样的方式向本市2000户有未成年人的家庭发放调查问卷,结果显示,23.1%的家庭可能存在关爱不足的问题,47.3%的家庭关爱适中,29.6%的家庭存在关爱过度的现象。在23.1%关爱不足的家庭中,关爱不足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种:一是父母(监护人)主观上“不愿”关爱子女,占比达1.6%;二是父母受经济、工作、精神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关爱子女,占比为5.8%;三是由于不懂得教育方法和技巧而“不会”关爱子女,占比达15.7%。其中,第一种原因导致的关爱不足对青少年的身心发展、健康成长产生的后果尤其严重,是特别需要政府和社会关心的群体。

  2、对“失爱青少年”群体的福利救助措施尚待完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但根据现实个案来看,大部分“失爱青少年”父母健在,只是由于家长的严重不作为导致生活无着,恰恰这类群体不属于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范围。民政部门下设的儿童福利院是针对孤、弃、残儿童进行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对于有家长(监护人)、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未成年人不实行收养和监管。因此,社会需要建立针对“失爱青少年”群体的福利救助机构并采取相应措施。

  3、国外及有关地区的相关做法

  国内外对于孤儿、流浪等处于生活无着的少年儿童都设立了专业的保护机构。其中日本根据《儿童福利法》建立的种类齐备的儿童福利设施,包括儿童养护设施、托儿所、助产设施、母子生活支援设施、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情绪障碍儿短期治疗设施、儿童家庭支援中心、儿童心理治疗之家等。德国《儿童与青少年救助法》中规定,各地青少年福利局全权处理与儿童和青少年的个人福利相关的案件,其中就有委托照管儿童和对儿童和少年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香港社会福利署下设的儿童院、儿童之家是专门负责收容那些因家长去世、病残、犯罪入狱、有不良嗜好、离弃而失去依靠的儿童,为他们提供生存条件和安全保护。

  三、相关建议:

  建议明确为“失爱青少年”群体提供福利救助的机构。对于监护人不作为导致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的日常生活和教育教养服务。若监护人能重新履行监护责任,可考虑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身边,若监护人确实无力或不愿履行监护责任,则进入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变更监护权,并对监护人实施相应处罚。在儿童福利机构自身服务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建议招募“带有志愿性质的寄养家庭”,此类家庭的招募可参照《收养法》的有关标准,但需适当放宽门槛,并由民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补贴。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需要建立相应的回访、投诉举报等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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