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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规定粮食经营者库存量标准
2008年3月10日 10:36
来源:上海市经委网站   选稿:上海市经济工作党委党群工作处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粮食局日前发布了《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在上海市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根据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供不应求、实施粮食应急预案时,或经市政府同意,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
   
  规定指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40%;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原料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成品粮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40%;从事粮食批发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穴包括连锁经营企业?雪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当年新设立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最高库存量以当年度月均经营量为计算基数。
   
  此外,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适用上述规定。
   
  保证库存平抑粮价
   
  据悉,要求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
   
  去年我国粮食生产连续4年丰收,库存量制度的制定亦是进一步防止在个别粮食品种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种粮农民利益。
   
  据悉,根据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的具体标准”。据了解,目前全国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制度建设取得较大进展,全国有15个省份已经建立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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