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上海经济的迅速发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相互选择多样化的趋势日益显著,但同时随之而来的劳动纠纷频频发生。因此,在市民头脑中增强劳动法律观念很有必要。为了让广大市民更好地理解《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市民与法”系列讲座第二讲特邀长期从事劳动法研究工作并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起草工作,现执教于华东政法学院的董保华教授为广大市民主讲《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解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董保华教授在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基本内容作了简要介绍之后,将本次讲座的重点集中于解读劳动合同签定及解除中所产生的基本法律问题上。首先,董教授分别从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内容、形式及程序四个部分分析了订立劳动合同中的诸多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中用人单位涵盖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五种组织形式。当出现劳动者的签约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时,签约单位负有法定义务,而用工单位负有约定义务,两者承担连带义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还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这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保护了“小时工”这类非全日制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
在对合同内容的阐述中,董教授将重点落在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保护上,重点提示了试用期、服务期、保密条款这些劳动者在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常易忽视而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备条款,为听众们纠正许多观念上的误区。例如,我们常认为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从法律层面看,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后,合同中有约定试用期的,只有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果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有条件限制的,即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在试用期问题上,董教授归纳了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使用的欺骗劳动者的几种伎俩,如只有试用期却没有合同期;在一个试用期结束后又开始另一个试用期;以转正期替代试用期等。董教授特别提醒劳动者注意试用期是包括在劳动合同中的,只有先订立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才存在试用期。若只约定了试用期却未订立劳动合同则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试用期是有法定期限的,不得任意延长。这些法律知识使现埸听众茅塞顿开。
其次,讲座又围绕着劳动合同的解除和中止中出现的法律规定展开。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是双方行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或是劳动者的单方行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那么有些用人单位可否采取代通金的方式来取代一个月的通知期呢?董教授指出在原则上是不可以的,但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有些用人单位如用暴力威胁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等方法使劳动者被迫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达到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目的的,在上海,劳动者可以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获得补偿金。总的来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是一部较全面的劳动法规,能够较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平衡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本次“市民与法”的讲座吸引了许多关注劳动法的市民,整个会场座无虚席。董保华教授运用了现代化的多媒体设备,把讲座的要点用幻灯片的方式展示给听众,简单明了。同时,董教授注重现场的互动性,精心安排了一些题目,测试听众的理解程度。他还播放了多个现实的案例进行详细分析,使得抽象枯燥的法律问题变得直观生动、深入浅出,增加了听众们的实际运用能力。这场讲座不仅为正在工作中的听众提供了解决已存在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劳动纠纷等许多法律意见,而且也为将要走上工作岗位的大学毕业生作了一次很有价值的就业指导。董教授充满激情的演讲赢得了听众们阵阵掌声,大家对讲座中涉及的一些问题都产生了强烈的共鸣和反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