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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传播“法轮功”邪教在广州获刑
2019年4月13日 14:28

  2018年12月14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粤0103刑初864号判决,被告人李铁刚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卫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李铁刚(曾用名:李国军),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双城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卫东,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2016年5月13日因派发“法轮功”传单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起,被告人李铁刚开始习练“法轮功”,并通过邮寄“法轮功”信件、派发“法轮功”宣传单、小册子等方式向他人传播“法轮功”。

  1998年起,被告人李卫东开始习练“法轮功”并通过派发“法轮功”宣传单、使用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向他人拨打“法轮功”电话、书写“法轮功”文稿并投寄等方式向他人传播“法轮功”。

  2018年3月19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人爱医院抓获被告人李铁刚,在其身上缴获了“法轮功”护身符、手机等物品,在被告人李铁刚租住的位于花都区新华街一房内缴获了由被告人李卫东拿至该处交给被告人李铁刚用于传播使用的印有“法轮功”内容的1元面额人民币1000张,同时缴获了“法轮功”书籍、护身符、挂饰、电视DVD机、点播机、U盘、光盘、印章、纸条等物品1批。

  同日,被告人李卫东去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在其身上缴获了“法轮功”护身符、U盘、手机等物品,在被告人李卫东居住的位于本市花都区新华街一房内缴获了“法轮功”宣传资料、光盘、吊坠、书籍、手抄资料、印有“法轮功”内容的1元面额人民币100张等物品1批。

  经鉴定,缴获的文件资料、物品及《电子物证检察工作记录》中提取出的文件,均为邪教“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刚、李卫东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铁刚、李卫东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铁刚、李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并向法院提交了悔过书,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项、第九条的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第九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刘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