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7月23日审议《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上海继续推进司法鉴定地方立法管理。
一起看看进入二审
一审中的这些“焦点”有哪些变化?
“四类外”鉴定事项
根据审议结果的报告,有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对“四大类”(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规定表述不够清晰,建议予以完善。
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条款:本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类型、类别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分类管理。
同时,《条例(草案)》对所列“四大类”外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补充,并按照其各自所承担职责的内容与性质调整了表述顺序——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对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税务、生态环境和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金融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委托鉴定
根据审议结果的报告,有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表述不够明确,缺少对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环节的规定,并建议对办案机关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式、程序予以完善。
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条款: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委托进行鉴定。
同时,对于“办案机关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条例(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增加条款:办案机关应当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抽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平台归集,并纳入全流程管理;其他办案机关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平台进行委托。
鉴定人出庭
根据审议结果的报告,有意见认为,应增加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及鉴定人出庭保障的相关条款。
考虑到国家相关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的义务以及无法定情形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条款: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无法定情形拒不出庭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鉴定机构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鉴定人参加庭审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管理体制
根据审议结果的报告,有意见提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为此,建议《条例(草案)》对中央决策要求予以充分体现。
《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条款:本市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条例(草案)》还完善了关于将司法鉴定服务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规定的相关条款:本市将司法鉴定服务纳入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发布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业务咨询和网上办事的预约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