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五:钱某诉自贸区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上诉案
案件要旨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申请实行其他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进而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但决定的效力并不直接及于相关岗位上的具体工作人员。
案情回顾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人:A公司
2014年6月16日,A公司向自贸区管委会提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下简称:其他工时工作制)申请,自贸区管委会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20日,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沪劳保福发[2006]40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同意A公司下列岗位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高级管理、销售、外勤、高管专职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仓库主管、仓库专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钱某原系A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其认为自己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被诉决定却将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导致其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会意义
该案是上海一中法院审理的首起以自贸区管委会为被上诉人的行政二审案件。判决结合原劳动部和上海市有关规定的文义及体系,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工时工作制决定的效力范围,并在此过程中厘清了行政权力、企业用人自主权,以及劳动者权利之间的界限,为该领域的行政及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