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四:K公司与F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
在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相应债权具备可转让性系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以未来债权作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被转让债权的,未来债权应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未来债权不属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可转让的应收账款范畴。商业保理公司以受让此类未来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债权而形成的融资法律关系不属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案情回顾
K公司与F公司签订《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F公司通过向K公司转让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获得临时应急资金。对于F公司的经营状况,K公司从未进行核实,《商业保理确认书》中记载的F公司融资前的经营数额均为虚构。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日固定扣除6184元,每月最低还款需达到179,333元。K公司在约定的融资对价款中扣除保理手续费及人民银行登记费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F公司支付融资对价款505,620元。后因F公司未能继续完成偿付,遂涉讼。
裁判结果
F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展示的经营状况非真实,K公司亦未对此进行必要的核实,仅据此种虚假记载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该种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故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商业保理的基本法律特征,相应保理合同无效。
社会意义
商业保理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在上海自贸区内迅猛发展,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商业保理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案结合商业保理的国际惯例及《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办法》,确定了从未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作为是否属于商业保理中可转让应收账款范畴的裁判原则,对以未来债权转让进行融资的新型商业保理模式的法律边界进行了详尽阐述。该案对自贸区内的商业保理的规范有序发展具有较强的法律引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