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丁某某盗窃抗诉案
案件要旨
在一般的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密切关注着手机等财物的使用状况,行为人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离开现场,进而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所以才存在成立盗窃罪的空间。如果在行为人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明知却不加阻止的,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案情回顾
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编造安全考虑需要代为保管财物、借被害人手机拍照等为由,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骗得多名被害人手机等财物,并让被害人在原地等候。被害人等待一段时间后发现受骗,遂报案。丁某某逃逸后,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判决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对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社会意义
实践中,不仅不同省(市、区)之间判决结果不尽相同,甚至在同一省(市、区)内也存在类案异判的情形。而且,侵财案件存在着泛盗窃化倾向,过分挤压了诈骗罪等的定罪空间,甚至有个别人员形成凡是借打手机即为盗窃罪的错误观念,忽略了盗窃罪和诈骗的构成要件具体要求。本案例针对上述问题,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予以探讨,回归二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强调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个案情形定罪处罚,摒弃泛盗窃化思维,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适法统一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而且,本案的犯罪手法比较独特,对社会也是一个重要的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