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一案

   发布时间:2017/1/12 17: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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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要旨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对于“动议”提出后开始实质性操作的,应以该影响内幕信息最终形成的“动议”初始时间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形成时间。作为行政监督机关的证监会作出的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属于证据材料的一种,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合法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和法庭评议过程才可转化为定罪根据。司法机关对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独立判断力,在确定内幕交易敏感期时仍需结合全案证据加以审查,对调查报告和鉴定意见中的客观内容决定予以采纳并进行独立的刑事认定。

  案情回顾

  2013年9月5日,T光电(上市公司)董事长冯某在征求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意见后,与上海C公司董事长倪某就租金抵偿债务的方案达成合意,并于同月18日在高管会议上向陈某某等人通报了上述方案,后即派人考察、测算、汇报租金情况。此后,T光电经与上海C公司于同年11月1日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同月2日,上海C公司发布关于签订上述协议的公告。同月4日,T光电在进行内部预测后,发布了签订上述协议和2013年度业绩预增公告,并停牌。同月5日,T光电复牌。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获悉上述内幕信息。于同年9月11日至11月1日间,刘某陆续买入T光电共计31万余股,获利139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的开始时间应为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的初始时间2013年8月,早于证监会稽查局认定的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涉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敏感期内将涉案内幕信息告诉给被告人刘某等人,导致刘某进行T光电证券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等刑罚。刘某并非涉案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其从陈某某处非法获悉涉案内幕信息后,进行T光电证券交易,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等刑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社会意义

  非法泄露、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不正当金融交易的行为侵害了投资者平等获取交易信息的权利,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管理秩序,需要受到刑法的规制。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行为罪与非罪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认定敏感期时应注意,首先,切实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其次,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应早于重大事项披露义务时间。一些重大事件发生概率只有25%的信息也会引发证券交易价格波动,而较早地强制上市公司进行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最后,将内幕信息范围限制在理性投资者认为会影响证券价格的未公开信息,正确区分基于与重大信息有关的,处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信息进行的风险投机交易。法官应当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证监会调查报告、鉴定意见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采纳其中的客观内容,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存在缺陷甚至错误的内容作出客观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