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的司法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随着人大地位的提高,人民群众要求人大监督法院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尤其是个案监督。对此,笔者谈一些个人看法。
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差异
我国政治体制的基本特征是,人大是居于最高位阶的国家机力机关,一府两院的权力皆由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赋予,人大并非与法院平行分权。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它不直接执行某一类国家事务的权力,它是议事机构,主要通过选举、罢免和对重大问题的监督等,确保这些机关完成其各自分工事项。而具体国家事务的行使,是通过专业化的分工赋予了一府两院,具体案件的审判依法由人民法院独立来行使。如果人大对法院审判进行个案监督,则不可避免陷于具体审判工作,破坏了国家整体上的分工体制,使人民法院的权力难以行使,责任难以明确。
个案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公权力的拥有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予,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解释,特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没有法律的明确授予就不能行使公权力,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应有的基本准则,否则整个社会将处无序状态。因此,人大要行使个案监督权,也应该有法律的明确授予。实践中,主张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的依据,主要来自于宪法第41条和地方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就是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权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权力”。但这些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大有权进行个案监督,认为人大可以监督法院个案是从上述条文中推理得出的,是一种扩大解释。这与依法治国理念不相吻合。
个案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由于政治体制结构等原因,法院对人事和财政没有自主权,在司法过程中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地方、行政的不当干预,同时个别司法人员在诉讼中的非正常行为,造成了个别案件的不公处理。因此,个案监督的出发点或目标就是为了解决司法不公问题,其出发点不能说不好。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
一方面,个案监督就像是一把双刃剑,在革除司法不公这块毒瘤的同时,也同样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不可避免地降低法院的公信度,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的那样:“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与立法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另一方面,从立法层面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各种利益的妥协,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非全体民众的全部意志的体现。一部法律不可能体现全体民众的意志,即使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所谓“良法”,也会牺牲部分人的利益。法院在适用这样的“良法”解决具体案件,追求司法正义或公正时,也会发生一些个案的“所谓不公”。而个案监督由于其标准、程序、方法等的模糊,很容易将司法公正与个案公正混同起来。从本质上来看,司法公正与个案公正应该相互吻合,司法公正本身就包含着个案公正,而正是个案的公正才体现了司法公正,但个案公正不等于司法公正,有时还会发生冲突。再次,个案监督的提法也值得商榷,“个案”系中性词,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容易误解成对法院所有案件的监督,无形中人大变成了法院之上的法院。当然我们知道,所谓的个案,往往指司法实践中,程序或实体上受法外因素严重干扰的重大违法案件,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案件。再有,人大的个案监督在现有的司法救济外,开创了一种新的救济途径,其救济程序、方式等均不明确,对未获救济的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地方人大监督法院的走向
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共同的法律职业群体逐步形成,法官素质不断提高,司法不公的现象将越来越少,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不公的现象仍会发生。如何防范和消除司法不公及腐败问题,也是我们人大工作者应有的一份职责。笔者并非全盘否定个案监督,只是不提倡,不主张,要搞也应谨慎从事。因为在我们这个经济转轨时期、法治环境并不理想的情况下,个案监督也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作为一名人大工作者,我们应该对个案监督要有一个客观的、较全面的认识,应该认识到司法公正的终极在法院,而不是在法院之外的任何机构,包括人大及人大的个案监督等。同时,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以在理论和实践上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
“从管事转向管人”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官的粼选关系到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法官的素质决定着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地方人大应严格把好任命关。
首先,把好任命法官的政治、业务和个人品质三个关。被任命法官应到地方人大接受就任前的面对面考查,考查的内容包含着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通过考查,被任命法官的政治信仰、法律适用能力、个人品质等将得到较全面的表现,将人大对法官的任命落到实处。
其次,被任命的法官到人大的信访部门进行实习,具体时间为一到二个月。市人大信访办每年接访3000多件,5000多人次。其中百分之中九十涉及法院的具体案件,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也有反映法院作风问题的。这些上访,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法官通过实习,能拓展视野,了解民情,更能体会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对社会稳定的重要性,从而从更高、更宽的视角处理好具体的案件。
再次,法官的考核应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来行使。现在,法官的考核参照公务员的标准、程序来进行。这种考核降低了法官的地位,混同了公务员与法官的职业区别,影响了法官的自信心。同时,任命的法官一般是法院中审理案件的判决长,通过对任命法官的考核,地方人大对法官的具体工作及案件的审理会有更充分的了解,有利于人大的监督工作。
总之,法官是一类特殊的职业群体,它的任命、考核等由地方人大来行使更为合理。
从个案监督转向某一类案件的监督
加强地方人大对法院的司法监督是现阶段我国政治民主的要求,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有效途径之一。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司法监督应从个案转向某一类型案件的监督。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对法律适用的执行问题起草规范性意见,这对规范司法实践的操作,防止同类案件得不到相同处理具有积极意义。如,2002年3月19日上海高院印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这些规定对上海各级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和物业管理纠纷具有指导意义。但这些规定,应送地方人大备案,以体现人大的监督职能,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人大的监督等于零。
同时,针对司法中的热点或普遍性问题,如劳动争议、动迁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民事执行及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刑案件的执行等,地方人大均可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内部可由人大的工作部门如内司委制定每一阶段的监督重点,外部由人大和上海高院公布市民反映问题的渠道,如电话、接待机构等,从中掌握第一手资料,为行使监督权服务。要涉及个案,但不就案督案,而应就具体案件指出普遍性问题。通过监督,解决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总之,人大要加强对法院的司法监督,充分应用现有法律赋予的任命、罢免、特别问题调查等法定权力,完善人大的监督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