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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4月8日 10:51
 

  内容提要

  加强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推进依法治国;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因此,这次宪法修正案适应保护私有财产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包括提升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加大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力度、扩大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等。同时,为了平衡和协调私有财产保护和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宪法作出的这一重要修改,必将产生重大影响。

  加强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保护的意义

  在宪法中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和保护私有财产权有着密切联系。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土壤和前提,只有承认和保护私有财产权,才能产生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目前,在私人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在生产经营中积累的,也是他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不可缺少的。在宪法中进一步加强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包括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和合法经营而创造和获得的私人财产,可以起到鼓励公民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创办企业的积极作用;可以使现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放心大胆地搞经营、谋发展;也有利于引进和吸收海外资本,解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后顾之忧。这对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推进依法治国。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无论哪一个社会,人们只有首先解决了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问题,才有可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哲学、宗教等方面的活动。公民权利的实现,同样需要有相应的物质基础作保障。实现公民权利的物质基础,一方面要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另一方面,公民的私有财产在公民权利的实现过程中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公民权利中,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一起被称为公民的三大权利。这三大权利是相互联系、密切相关的。财产权是实现生命权、自由权的物质基础。拥有了私有财产,意味着人们有了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物质条件。赋予个人私有财产权,意味着个人有权依法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来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个人的财产不会为他人所非法占有。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的生存权和自由权是不可想象的,不仅个人的生存失去了物质条件,而且个人的自由也失去了物质基础。因此,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宪法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私有财产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也使公民有条件、有能力运用自己的权利制约和监督公共权力,进而推进依法治国。

  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表明,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必须激发作为个体的人的活力,发挥人的创造力。财产权体现了对公民个人物质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民追求个人物质利益的肯定,可以鼓励人们追求和创造财富。“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的有力保护,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对个人财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的规则,个人对其财产权的实现及其自身利益的享有就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就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保护私有财产,有利于调动人们创造物质财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党的十六大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提出“要在本世纪头二十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保护私有财产,鼓励个人合法致富、勤劳致富,增加公民的家庭财产,使人们的生活殷实起来,将有力地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次宪法修正案适应保护私有财产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

  加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一是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有一系列规定,但现行宪法原有的有关规定则不够全面。这次宪法修正案完善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为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对私有财产保护作出具体规定提供了宪法依据。二是加大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力度。这次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侵犯私有财产的主体看,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来自公共权力的侵犯,另一方面是来自私有财产的权利主体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的侵犯。其中,保护私有财产不受公共权力的侵犯尤其重要,因为公共权力可以借助强大的国家机器,有能力、有条件侵犯私有财产,并且这种侵犯还经常打着“合法”的旗号。公民面对公共权力的侵犯,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手段也会受到限制。因此,要特别防止公共权力对私有财产的侵犯。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样规定,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公共权力和公职人员对公民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国家制定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公民权利在受到公共权力侵害时提供救济手段。

  扩大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现实生活中有各种不同类别的财产。从物的角度,可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中,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形财产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按照财产的用途,可以将财产划分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形态不再一一列举,采取概括而不是列举的方式,改用“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加以表述,实际上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按照这次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公民的各类私有财产都受法律保护。只要公民的财产是合法的,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是生活资料,还是生产资料,或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出现的其他财产权利,法律都给予保护。当然,这里保护的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合法的私有财产是不受保护的,如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那些用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非法财产不在保护之列。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强调受保护对象的合法性,以引导人们通过合法经营、辛勤劳动致富。二是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有关财产权的理论和观点有很多种,解释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中,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属于自己的有形物(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财产权和所有权的内涵和外延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对有形财产的保护仍然非常重要,但对各种投资权益和无形财产的保护也是十分重要的,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尤其如此。所有权的内涵无法包括诸如公民的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营业自由以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之类的权利。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是广泛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民事法律方面,民法通则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比如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又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继承法则对公民的继承权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是在行政法方面,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房地产管理法等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都有重要作用。三是在刑事法律方面,刑法专门对私有财产作了界定,设专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罪,规定: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非法占有、敲诈勒索、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

  权利是相对的,世上从来没有绝对的权利,私有财产权也是如此。为了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这次宪法修正案总结现行有关法律的实施经验,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确立了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将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强制地征归国有。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其结果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征用则主要是紧急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情况结束,被征用的财产应当返还原权利人。实行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以下三条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实行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要同商业利益相区别。商业利益是个人或者企业获取的利益,商业利益直接服务于个人或者企业。不能为了商业利益或者招商引资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二要同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相区别。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其受益人是特定的少数人,与公共利益有着本质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部门、单位和小集体利益之实,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了谋求商业利益或者单位的利益而需要公民转让其私有财产权时,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公平买卖的办法解决,而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了防止滥用这种手段,平衡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相比较而言,征收是所有权的转变,并且事先有较充分的准备,因此程序上要求比较严格;征用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通常是临时性的,程序上比较简便。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涉及四个问题:(1)补偿的性质。补偿是对被征收、征用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弥补。补偿不同于赔偿。从行政法上来说,国家对公民的赔偿,是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付;从民法上来说,赔偿是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征收和征用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是一种合法行为,因而既不是行政责任,也不是民事责任。(2)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方式应视财产的类别而加以区别对待。在征用过程中,如果是非消耗品,使用结束后原物还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物的价值减少的部分要给予补偿;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在征收过程中,征收的对象一般都是不动产,并且是所有权的改变,一般都要给予金钱补偿、相应的财产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补偿的标准。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补偿的标准有“充分”、“合理”、“有效”、“适当”、“相应”补偿等原则。我国宪法规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至于按什么标准补偿,需要在有关法律中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4)补偿的时限。补偿应当及时,延误补偿将给被征收、征用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补偿是在事前给予,还是在征收过程中给予,或是在事后给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是,即使在紧急情况下的征用,事后给予补偿,也不是可以任意拖延的,而应在使用结束后尽快给予补偿。

  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私有财产可以依法实行征收、征用,是适应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同时又规定依法给予补偿,则是对私有财产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保护。征收、征用制度在宪法中的确立,为在具体法律中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有利于平衡和协调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

  



 
  选稿:王婷婷  来源:《人民日报》(2004年04月08日第九版)    作者:许安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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