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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罚”非彼“罚”
12月30日 16:45
 

  《上海人大月刊》2000年第八期转载了《以案说法—行政处罚篇》(牛凯、胡锦艺著)一书关于超市“偷一罚十”的案例。文章作者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超市是否有权实施罚款。由于超市既非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非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因而其罚款是无效的。
  在日常生活中实施各种各样的罚款,曾经是人们习以为常的现象。随着法治和权利意识的逐步增强,人们开始对其提出质疑:对方是否拥有处罚权?其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这的确是令人欣喜的现象。
  以超市无行政处罚权而主张其“偷一罚十”的店堂告示无效,从结果看是有利于消费者的,但给出的理由却经不起推敲。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罚”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提到“罚”并不一定指的都是“行政处罚”,也可能是民事合同中对违约一方的“惩罚”。例如说,一些商家为招揽顾客向消费者作出所售商品“少一罚十”或者“假一罚十”的承诺,即如果出现一个单位商品的假冒或者短少,商家将给付消费者十个单位的商品(作为违约的法律后果)。从法律性质上讲,这里的“罚”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如果解释成“行政罚款”的“罚”则很荒唐,其结果必然是,消费者将因为“无行政处罚权”而导致行为无效。日常生活中类似的“惩罚性违约金”还有一些。比如乘坐公交客车或者地铁,发现故意逃票的,无论国内国外,经营者通常要求逃票者支付一定倍数的票款作为对其违约的“惩罚”,习惯上也叫作“罚”或“罚款”。由此可见,此“罚”并非彼“罚”,《以案说法—行政处罚篇》的作者混淆了民事的和行政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超市“偷一罚十”案例的核心问题不是超市是否有权实施罚款,而是超市按照“偷一罚十”设置“惩罚性违约金”是否合法。
  超市的顾客与经营者之间,以及公交的乘客与承运人之间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他们之间的买卖和运输关系属于合同关系,而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关系。顾客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其义务是支付货款;经营者作为卖方,其义务是交付货物。乘客作为运输合同中的委托人,应该支付票款并持有有效客票;承运人作为合同另一方,义务是依客票内容运输乘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之法律后果。
  违约的法律责任有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依照合同自由原则,除少数法定情形外,违约金原则上由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各有不同,通常以补偿损失为主,也可以采用惩罚性违约金,采用惩罚性违约金的必须有法律依据或者基于当事人的自愿。
  例如,对于运输合同,发生乘客逃票时,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其补交票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这里的“加收票款”就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对于买卖合同,超市“偷一罚十”的店堂告示,属经营者以合同格式条款单方规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按照合同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收取十倍违约金的做法显然与法不合,该行为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被收取“罚款”的,消费者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到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至于商家对消费者作出“少一罚十”、“假一罚十”的承诺,前面已谈到,其中的“罚”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这里“十倍”的规定虽也远高于一般民事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规定,但是一方面该承诺是商家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另一方面承诺和由此带来的商机对双方均有利,因此应该认为是合法的。所以,一旦出现商品短少或者假冒的情形,除非消费者放弃权利,商家应该履行承诺,给付消费者相当于十倍价款的违约金。

  

  
  



 
       作者:谭彪 ( 作者系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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