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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介机构法律制度现状与发展研究
12月30日 16:47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日益发展,党中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政府部门将改革机构、转变职能、依法行政,社会经济活动将越来越多地依靠市场机制下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和帮助,发展社会中介机构、规范中介行为的问题也相应提上议事日程。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提出:“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的法规,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管理。”“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的服务。”
  培育和发展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是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必要条件。技术创新或者科技成果转化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此期间需要解决技术信息收集、资金筹集、成果孵化、企业组建、市场开拓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了解包括技术、信息、资金、人才、法律、财税、市场等各方面的情况。信息的多样性和广泛性以及需求的随机性和紧迫性都在客观上需要有专门的机构使多数人的附带工作变为少数人的专门工作,从而提高办事效率,加快信息流通速度,节约流通时间和流通费用。与此同时,在整个过程中,技术商品作为流通的核心具有与一般商品不同的特点。它是无形的商品,可以无损使用和不断复制,可以由多个主体同时拥有,另一方面它的产生和流通都与法律,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特点对于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法律制度建设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本文拟从科技型中介机构法律规范的发展历史沿革、现状与趋势,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方面进行研究,藉以形成有关结论和建议。
  一、科技型中介机构法律规范的发展历史沿革、现状与趋势
  我国的科技型中介机构是科技体制改革的产物,科技型中介机构的法律规范伴随着技术市场的开放而逐步形成,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而日趋成熟。1985年1月《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中介人的概念,该规定明确规定,“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包括单位、个人)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同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也相应肯定了技术市场中存在着中介方,该决定指出,“应当通过开拓技术市场,疏通技术成果流向生产的渠道,改变单纯采用行政手段无偿转让成果的做法。……要制订有关的法规和制度,保障买、卖、中介三方的合法权益。”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技术合同法的颁布为科技型中介机构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上述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确立了中介方是技术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二是改变历来提倡无偿服务的做法,明确规定中介方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或报酬;三是只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明确指出中介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由于受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影响,关于个人能否进行技术中介活动的问题在当时引起激烈的争论,甚至在打击贪污受贿活动中,不少人因此而受到牵连。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只适用法人主体,第二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在当时普遍存在“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的思潮影响下,个人进行中介活动并收取费用被认为是违法行为。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不适用经济合同法,但由于该法第十四条只规范中介机构,而对个人中介没有作出明确规范,因此也被人作为依据认定个人中介的违法性。而事实上,从法理上来看,技术合同法第二条已经把技术市场的主体扩大到公民,个人应该有进行技术中介的权利,个人中介应该是合法的。
  为了繁荣本市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中介队伍发展,加强对技术中介活动的管理,同时,进一步明确个人中介的合法性,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颁发了《上海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对个体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纪组织、技术经纪人的义务与业务、技术经纪人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并对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个人实行从业资格培训考评制度,使本市技术经纪活动纳入规范管理的轨道。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日益发展,有关经纪人的法律规范也日益完善。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颁发了《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管理局第36号令颁发了《经纪人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科委以第433号文《关于印发<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和<全国技术经纪人培训大纲>的通知》规范了全国技术经纪人的管理工作,根据以上有关规定,1998年2月5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沪科合第004号文重新颁发了《上海市技术经纪人管理办法》。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于2000年审议通过了《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上海较早就开始规范对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1986年月27日,市政府颁发了《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虽然在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以后,外地将科技咨询机构纳入统一管理,但上海在1989年2月21日上海市政府下发了《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以后,仍对科技咨询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颁证和分类统计,为加强宏观指导和促进科技咨询机构的发展打下基础。
  为了适应技术市场中技术产权交易的需要,正确体现技术成果的价值,1994年上海成立了第一家以无形资产评估为主的评估事务所,但是有关无形资产评估的规范却由于种种原因迟迟不能出台。因此,与资产评估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一直遵照或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为了适应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鼓励和规范各类中介机构的发展,1995年4月18日上海市人大第二十四号公告公布的《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专门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一章,对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和批准程序。
  我国即将加WTO,必须考虑遵循WTO的规则和原则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从整体来看,其规范的内容全部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范围,顺应了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潮流。当前拟应在深入研究掌握WTO规则和原则的情况下,进一步理顺现有的法律规范,寻找有利于发展的机遇。
  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适用范围的问题
  目前对科技型中介机构的范围尚无统一的规范。从国家层面来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分成中介机构和咨询服务机构两层意思予以表述:“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的服务。积极发展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服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要求:“进一步加快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建设,并逐步与国际市场接轨。发展各种技术中介机构和交易场所,培养职业技术经纪人队伍,建立技术供需的双向信息渠道和网络”。从地方层面来看,《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是“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的机构”。《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的通知》主要强调“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等服务的水平。”《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决定》在多个方面涉及到中介机构。如,“社会中机构对小企业试行信用等级评估”,“加强对信用服务中介机的约束”,“支持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贷款审理”。同时,决定“建立上海市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联通区县、行业和社会各类服务机构,通过存量资源调整、社会各方参与,调动和吸引各方面的力量,在人才、技术、信息、市场开拓、法律咨询等方面,加强对小企业的服务,形成为全市小业服务的网络。”此外,还有些规定进一步拓展了中介的范围。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除了对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作出规定外,还针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薄弱环节,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作出专门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指出要“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咨询、监督、评估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风险投资要求目前已有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还要求针对其特殊性和专门需要,设立包括行业协会、科技项目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风险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等专门的中介服务机构。”
  综合以上有关规定可以看到,目前虽然国家和地方很多有关科技方面的政策性或规范性文件都对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作出规定,但是其表述不尽相同。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作为为双方当事人服务的第三方,如80年代中期提出的中介方的含义,以及以后所称的技术经纪事务,这是狭义的“中介服务”,涉及三方当事人;二是在从科技成果产生到实现产业化的整个过程中,为科研机构或者企业提供包括咨询、评估、信息、场所(信息交流、产权交易、中试基地、孵化器等)等方面的服务。这是广义的“中介服务’,其行为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表现为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服务;三是为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如上述的风险投资的中介服务机构。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就很难对此进行规范和管理。
  2、行为规范的问题
  行为规范是中介机构开展活动的重要保证,各类中介机构行为规范由于其不同的特点是不一样的,而且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目前各类中介机构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法律效力也是不一样的,这对于保障中介机构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纠纷带来一定的问题,显然是不利的,也不利于促进中介机构的发展。一般来说,目前各类中介机构行为规范所依据的规定具有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国家已经制定了法律、法规的,如法律事务方面有律师法及其配套规定,财务事务方面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其配套规定;二是国家和地方已经有一些专门规定,但尚未统一行为规范的。典型的例子是有关经纪人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关于经纪人的行为规范分别适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或居间合同行为规范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三是国家和地方没有专门规定,适用其他一般的法律规范,但科技中介活动本身的特点又在适用这些法律规范时留有较大的探讨空间。如无形资产评估适用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风险投资服务适用一般投资的有关规定、各类场所服务(包括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孵化器、中试基地等)需根据其具体的服务内容适用相关法律。其中,技术交易与技术产权交易的相同和不同之处更需要进行甄别。
  3、人员资格的问题
  从业人员资格要求高是科技中介活动中的普遍现象。科技中介活动以提供专业服务为主,服务质量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供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的本身素质,包括其资历以及拥有的相应的知识和经验。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对于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过高往往会阻碍更多的人进入这些领域,不利于科技中介活动的发展,以及科技中介队伍的形成。这是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从市科委前后两个关于技术经纪人的规定来看,原规定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经过几年来的实践,技术经纪人队伍人数增加不快,平均年龄明显偏高。后来的规定将其放宽到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三年以上工作经验即可,鼓励广大青年技术人员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另外,有些行业出现专业分化的趋势,对从业人员资格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在评估业中,评估师需要获得国有资产评估资格、房地产评估资格,关于专利、商标的评估资格也曾有人提起。专业分化的动力是来自于市场需求还是来自于政府部门分权尚需作进一步的研究。
  4、机构管理的问题
  中介机构的管理体制健全与否对中介机构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一般来说,某些行业的管理体制健全,中介机构发展比较顺利,如果管理体制不健全,中介机构则随机产生,自生自灭。目前中介机构管理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管理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管理从业人员。如律师法规定“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上海市咨询协会负责注册咨询专家的资格认可。《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也规定“经纪人应当加入上海市经纪人协会。”二是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如评估业。三是随机产生、自生自灭,如各种服务场所。
  5、国际接轨的问题
  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在WTO的框架下,目前在世界市场上进行交换的就是货物和服务两大类。因此许多与科技发展有关的内容都包括在内,如工程设计服务、软件开发与执行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库服务、研究与开发服务、技术监测及分析服务等。我国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如何与其协调和接轨需要研究。再则,WTO的规则也十分复杂,如关于政府补贴问题,它适用货物贸易,但暂时不适用服务贸易。我国加入WTO后,如何趋利避害必须予以研究。
  6、优惠政策的问题
  优惠政策的实施既有利于为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分担市场风险,又有利于帮助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降低经营成本,使中介机构和服务对象都可以从中获益。目前我国对研究开发实体或者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的企业有优惠政策,而对中介服务机构没有优惠政策。例如,技术合同的优惠政策促进了技术市场的发展,但是在现行的政策体制下中介服务方较难从与其关系十分密切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中获益。如中共中央国务院技术创新决定规定,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才可以免征营业税。这条规定与WTO有关服务贸易仍然可以实行政府补贴的规定不相吻合。
  三、结论和建议
  在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人们已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的重要性,但把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一个完整的、特定的市场主体进行研究尚未展开,这一方面由于中介服务机构本身的复杂性,它既表现在中介服务机构的种类繁多,又表现在中介服务机构的经济性质不同,有的是政府支持创办的,有的是自愿组织成立的,有的是事业单位,有的是企业;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们长期以来只重视研究和生产单位的发展而对服务贸易重视不够。随着科技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和我国即将加入WTO,现在有必要从宏观角度对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寻求促进其规范发展的措施和办法。从目前现状来看,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活动基本上都有一定的法律基础,都可以在一定的法律框架下行使权利和义务。但从国家宏观协调管理的角度来看,促进和支持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国家一般要考虑三个问题,一是促进和支持的范围;二是协调形成有利的管理体制;三是考虑合适的优惠政策。
  1、支持和扶植范围
  目前,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和服务形式正在不断发展之中,国家确定支持和扶植的范围时,既要明确现有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又要为新的组织和服务形式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为此只能原则确定支持和扶植的范围。从目前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情况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与科技成果产业化活动相关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和与科技活动密切联系的中介服务机构两大类。与科技成果产业化活动相关的范围可包括法律、财务、金融、人才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科技活动密切联系的范围可包括技术经纪、咨询、评估、技术信息、技术交易场所、孵化器、中试基地、生产力促进中心、风险投资项目管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在肯定与科技成果产业化活动相关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作用的基础上,要突出重点,加强对与科技活动密切联系的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和扶植。
  2、管理体制
  除了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外,对科技型中介机构实行相对集中的管理,这样做既便于从技术市场角度将其作为完整的、特定的市场主体进行研究,也便于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将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综合考虑,加强对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的协调、支持和扶植。
  3、优惠政策的选择
  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技术创新决定的规定,“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如可参照美国税法的501(c)(3)条款的规定,使非营利机构既可免税,又可集资和接受赞助。二是加强对场所、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和资助。三是扩大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中共中央国务院技术创新决定规定“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这里强调了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必须与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有关联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无法单独享受优惠。这条规定对于以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为主开展活动的研究机构来说是合适的,引导他们加强研究开发活动。但事实上,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在很大程度上与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的活动有关,因此对于科技中介活动来说,它实际上限制了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为此,建议取消“与之相关”的限制,采取相应的措施支持科技型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作者:任荣祥 (作者系上海市科委法规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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