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人大工作交流>>更多工作交流>>正文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地方立法产生的影响和因应策略
12月30日 17:17
 

  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宗旨就是通过一系列法律体系规则来保证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促进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推动世界经济贸易秩序的法律化和规范化。我国与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西方国家相继就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达成双边协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已取得了决定性进展。我国加入WTO后,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如何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人大工作如何适应新的形势,尤其是如何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为加入WTO后的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是全国人大乃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工作之一。
  WTO涉及的法律问题,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尤为重视,在2000年常委会工作要点中强调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地方立法产生的影响和因应策略”作为一项重点课题进行调研,由财经委员会具体承办。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于2000年9月开始,就地方立法如何与世贸组织规则相适应进行前瞻性研究,先后听取了8位上海研究WTO问题的专家所作的学术报告,并结合当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同时,又翻阅、参考了近200万字有关WTO的著述和资料。在此基础上,写出调研报告。随后,又征询了有关人士的意见,最终形成本报告。
  一、WTO的主要职责及体现的基本法律原则
  WTO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简称GATT)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之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简称IMF)和世界银行(简称IBRD)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从法律的角度观察,WTO的体制主要可概括为三大领域的规则——货物贸易的规则、服务贸易的规则、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两个环节的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贸易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s Settl ement Mechanism)。而这些规则和机制必须遵循非歧视的、更加自由的、可预见的、充满竞争性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特殊权益等一系列原则。其核心是尽可能地保护国际市场公平竞争。WTO的协定、宣言、声明、协议及其附件有50余个,其中有近1000个实质性条款,每个条款均规定了某种限制,每种限制条款又均有例外,例外条款中又含有限制。此外,还有未列入规定的“灰色区域措施”(即Gray Area Measures,就是一些贸易大国通过双边安排强迫他国接受产品的出口限制,变相实施贸易保护主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是当代世界上最繁杂的法律体系框架。
  WTO体现的基本法律原则有:
  1、非歧视原则(Rule of Non-discrimination)。该原则是指,WTO各成员之间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进行贸易,相互的贸易关系中不应存在差别待遇。它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条款体现出来。
  a、最惠国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Most-Favoured—Nation)。指各成员方之间在进出口货物,征收有关税费和法律实施方面,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一个成员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方。
  b、国民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又称平等待遇,具体是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在民事权利方面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的待遇,是外国自然人、法人等在民商事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它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加以规定,为各国普遍确认和接受。
  2、贸易自由化原则(Principle of Trade Liberation)。包括互惠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a、互惠原则(Principle of Reciprocal)。是指成员方之间在国际贸易中相互给予对方以贸易上的优惠待遇。
  b、关税减让原则(Tariff Concession)。是指根据WTO规定,经过多边谈判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关税减让表,对各成员方具有拘束力。
  c、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Rulesof General Elimination of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指任何成员方除征收关税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成员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3、市场准入原则(Market Access)。是指通过增强各成员对外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减少和取消关税及非关税壁垒(Non-tariff Barriers),以及通过各成员对开放其特定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切实改善各成员市场准入条件,达到公平自由竞争的目的。
  4、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是指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都必须对外公布,以使各国政府贸易商熟悉它们。一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必须予以公布,以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对其他成员的歧视。
  5、统一实施原则(Uniform Administration)。是指参加WTO就要遵守国际规则,享有应有的权利,履行承诺的义务。我国与WTO成员方达成的双边协议,即我国对外作出的承诺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体现,并付诸一体实施,亦即遵循规则是每一个负责任的成员方应尽的义务。这是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过程中和入世后都很重要且需高度关注的问题。
  上述原则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而且扩展到知识产权、投资和服务贸易领域。概括起来说,加入WTO主要有以下几点好处:(1)将大大增强我国在国际事务特别是国际贸易事务中的发言权;(2)有利于我国在总协定中参与制定对国际贸易起重要作用的法规,摆脱别人制定规则,我们被动“参赛”的不利地位,从而受益于总协定的多边贸易体制(Multilateral Trade System);(3)有利于我国同国际贸易伙伴磋商(Consulation Procedure)和解决贸易争端,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改善我国的谈判地位和贸易待遇;(4)将进一步推动我国改革开放,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全、完善、成熟和发展;(5)有助于提高中国的国际威望,同时强化中国参与国际合作的形象,消弥“威胁论”的传播;(6)实现国家繁荣富强,促进中华民族的统一。
  中国加入WTO,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将双边互惠条件下的开放转变为多边体制框架下的开放,将政策性的开放转变为制度性开放,将局部开放转变为多领域开放的重大调整。加入WTO也可以说是一种态势语言,表明中国愿意遵守国际规则,愿意开放市场,这样才能不被别国看作政治、经济上的威胁,才能在发展中提高自己的综合国力。
  二、当前地方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与WTO法律体系框架之间的差距
  1、目前地方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目前的地方立法,主要是有关经济管理、城市建设和社会管理的立法项目,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体制和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存在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是:立法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不能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立法重视对实体的规定,而缺乏对程序的规定;现行立法中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法规与市场经济条件下颁布的法规杂糅相陈,法规之间尚未做到和谐、统一;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力比较具体,责任比较抽象、笼统,权力与责任不够统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义务比较具体、权利比较原则,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比较重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和处罚,而对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重视不够;对现行成熟做法通过地方立法加以固定化的情况比较普遍,而对事物发展的前瞻性科学预测不够,易使法规的稳定性受到影响;立法中体现政府职能转变、政企分开、宏观调控的原则不够;法规与法规之间涉及的政府部门职能权限交叉、重复,出现“依法打架”现象,提高了制度成本;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有待于进一步改进,等等。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的是不仅要从外延上,而且要在内涵上继续推进管理体制改革。通过深化改革,我国的管理体制应该是低成本、高效益的。
  2、上海现行涉外立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差距
  WTO的基本原则在上海的涉外立法中,虽有一定体现,但一些原则未得到充分体现,或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例如,较为明显的是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在现有立法中,一般都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限制,在外商投资措施和服务贸易开放方面,显得较为突出。另外,透明度不高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各级机关的红头文件和内部规定代替了法律、法规,而这些内部规定一般不公开发布。这既不便于人们掌握又不便于执行。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我们必须对这些做法进行重大改进。这其实也是一个国家或区域法制建设成熟的标志。
  3、上海涉外立法与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之间的差距
  上海涉外立法与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具体规定(WTO协定的附件,包括13项重要协议)相比,有以下差距:(1)没有建立正常的政府对农产品的生产和出口补贴制度,农产品进口的关税较高,非关税壁垒过多;(2)卫生检疫措施保护水平不高,不及国际标准水平,易导致出口受阻;(3)现行的纺织品配额管理体制没有真正建立起公平、有序、合理竞争的分配机制;(4)对进口的限制还很大程度上依赖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尚须进一步规范化和透明化;(5)对仿冒原产地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原产地标准(Standard of Origin)应进一步明晰化。
  4、上海吸引外资的政策、法规与TRIMS之间的差距
  上海目前吸引外资的政策和法规与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即Trade 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的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与外资有关的审批、管理等方面存在大量内部文件,政出多门,执行中人为因素和随意性很大;(2)外资企业的开业条件、经营范围、产品的内外销售权、出口退税等方面低于国内企业享受的待遇;(3)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原材料优先在国内采购,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平衡外汇,要求出口大于进口;(4)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达到一定比例;5、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使用权。
  5、上海涉外立法与TRIPS之间的差距
  上海涉外立法与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是:(1)专利中的强制许可规定不如TRIPS规定得详尽、合理;(2)未对地理标志(TRIPS协议所指的地理标志是指识别货物源于一成员方领土或该领土的某一区域或地方的标志,并且该货物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它特征主要取决于其产地,其保护期限是10年)给予法律保护;(3)未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特别规定;(4)未对计算机软件采取自动保护形式;(5)未把集成电路纳入保护范围;(6)未对知识产权的执法作详尽的规定,且知识产权的执法在我国一直较弱,曾一度成为影响中美贸易的争执点。
  6、上海服务贸易立法与WTO规则体系间的差距
  上海的服务贸易立法严重滞后。上海作为我国金融等服务贸易开放的试点区域,虽享受到一些特殊政策,但这并未使上海率先成为在服务贸易领域与WTO规则接轨的区域。同时,现有法规体系反映不出国际经济贸易的最新进展。WTO最近几年新成果不断涌现,但大部分未被引入现有法规体系,现有的立法机制没有与WTO不断更新的规则体系相适应。
  应该说,上海的地方立法与WTO法律体系框架存在的差距不仅限于上列几个方面。因为,加入WTO会影响国家和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领域,因而对地方立法的影响也是全方位的,特别是在文化、科技、意识形态等领域的影响。限于研究范围和篇幅,本报告只涉及经贸领域。
  上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与WTO法律体系框架存在的差距,应该说,在全国乃至其他地方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这主要与我国长期实行的集中统一管理的外贸体制有关。因此,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对涉外经济管理体制率先进行改革,建议中央政府通盘考虑、统一布置、落实应对和防范措施,有序推进体制改革、机制创新。上海作为全国最大经济中心城市,又是九十年代改革开放的前沿,上海在迈入21世纪的关键时期,需要寻求新一轮经济发展平台,加入WTO将是催化上海建立新一轮发展平台的难得机遇。为此,上海思想要更解放一点,步子迈得要更大一点,在立法方面,应当有所作为。
  三、地方立法工作中应确立的几个观念
  1、充分认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树立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加入WTO既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就法律而言,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为各国的立法毕竟属于国家主权行为,所谓建立“世界法”的设想是不现实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规则体系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的法律,仅仅站在本国、本地方平面的视角考虑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立法),远远不能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在加入WTO问题上作出的一个重要承诺就是遵守国际规则。加入WTO后必须使我们的经济法律、法规和运行规则与国际规则相接轨。指导立法工作的法律观念必然由法律的国家意识向法律的世界意识更新。它要求我们在研究经济立法所要设定的各种规范时,不仅考虑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考虑本市的具体情况,还要注意相关的国际规则。
  2、强化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加入WTO,要求有关经济贸易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由双轨制模式转变为单轨制模式,赋予主体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双轨制立法模式是指按所有制形式和承担责任类型,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再相应地规定不同的权利义务。我国现行经贸法律法规中,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内外有别”,而且“内内有别”。对三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作了明显的区分,使他们享受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内资企业又按所有制不同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权利义务各有不同。这种脱胎于计划经济的双轨制立法模式,有其特定的历史成因。但是,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平等,违背了WTO关于贸易主体平等性的要求,需要重新加以整合。我国已经对外承诺,在加入WTO后5年内,由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许可制转变为外贸经营依法登记制。在今后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克服双轨制模式立法产生的流弊,切实体现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性。
  3、树立国家责任和捍卫国家利益观念
  根据WTO协议统一实施的要求,地方政府也应承担履行WTO协议的重要义务,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将被成员方视为国家行为,地方政府违反协定,将会引起国家责任。据此,今后的地方立法一定要树立国家责任观念,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确保国家作出的承诺在该地方辖区内的统一实施。不能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打擦边球”,在立法中搞地方保护主义,强调地方的特殊情况。同时,在世界贸易交往中,国内立法是维护国家利益的最有力的武器。加入WTO后,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抵制不正当、不合理的外来压力,最大限度地捍卫国家利益,是需要大大强化的观念。“国家责任”意识要求我们遵守“经济游戏规则”;而“国家利益”观念要求我们充分利用这种多边的、稳定的国际贸易环境,享受在WTO成员区域内贸易及投资自由化的权利和便利,在立法中予以具体规范,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
  4、立法中必须坚持既体现扩大开放又立足国情的原则
  第一,坚持符合我国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原则。中国加入WTO,当然要以世界通行的规则作为我们立法的基本参照标准。但是,当这些规则不符合我国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时,我们有权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法律规则。也就是说,对WTO条款既要适应,又要合理规避。这样做既符合WTO的基本宗旨,又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事实上,一些发达国家为了在WTO的谈判中争取最有利于自己的规则,也经常对一些法律概念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如美国与欧盟之间就信息技术产品的范围、电子交易的界定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即是明证。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种做法,以保护和促进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二,保护民族产业的原则。在国内市场相对封闭的情况下,为了大量地吸引外国资本,我们制定了许多优惠措施,出现了“超国民待遇”的现象,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当我们加入WTO,国内的市场和国际市场统一后,为了发展本国经济,保护民族产业,必须取消不合理的规定,同时借助于法律的引导,防止外资进入后形成垄断,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和弱势工业。
  5、合理、准确地适用《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切实维护我国经济利益原则
  《贸易技术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协议》,旨在消除有可能因实施技术法规和标准而给国际贸易带来的不必要的障碍。由此不难看出,《TBT协议》使各国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日趋开放、统一和透明,在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TBT协议》对我国有如下好处:(1)我国在技术法规、标准和措施的制定上与国际接轨,为我国产品出口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充分运用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政策及相关的争端解决机制,保护我国的特殊产业及相关权益。(2)推动我国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和科技发展。同时,运用不当也会产生如下负面影响:(1)《TBT协议》中诸如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环境标准等弹性条款的规定,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开展。(2)技术性贸易壁垒严重冲击我国民族工业。可见,《T BT协议》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为此,我们应加快技术法规标准和措施的国际化进程,认真研究国外TBT措施,在现有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健全相关法制。与此同时,督促有关机构积极执行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参照国际上通用的技术壁垒做法,并结合上海地方行业特点和检验认证要求,为我国出口企业适当设置一定标高的“栅栏”,激活企业的竞争意识和忧患意识,正确引导企业树立“质量取胜”的出口战略。此外,立法机关还应充分利用《TBT协议》中有利条件和WTO相关规定,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要求,适度对民族工业进行保护和引导。此外,也要灵活、合理地适用《动植物卫生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装船前检验协议》等。
  四、今后我们在地方立法中应采取的策略
  首先,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中国加入WTO,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加入WTO,对促进中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将产生十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加入WTO后引起的国家经济生活的变化与发展,必然要求政治生活与之相适应。人大在促进中国加入WTO后的经济建设和发展中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不断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密切关注、高度重视中国加入WTO的问题,充分认识人大在中国加入WTO后的重要作用,组织专门班子,研究对策,明确工作思路,以适应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其次,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立法权限,尽快制定和梳理现行的有关与WTO法律规则体系不一致的法规和规章。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关税降低带来的冲击,而是如何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外经贸法律体系。有立法权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未雨绸缪,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要按照国际惯例和WTO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修订工作。具体来说,“入世”前后要经历立、改、废三种情况。
  “立”,就是采取“拿来主义”,大量借鉴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立法经验,制定一些世贸规则所要求或允许的、符合市场经济运作机制的新的法律、法规。诸如制定有关市场准入、市场主体、市场中介、市场竞争、市场监管和服务贸易方面的法规、规章。拿上海来说,2000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2001年计划制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上海市标准化管理条例》、《上海市行业协会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虽然,地方人大在对外贸易领域的立法空间有限,但我们应当充分利用权限,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填补立法空白,起到为国家立法提供经验和拾遗补缺的作用。同时,新出台的法规尽量作到规定明确、细致,避免因解释空间过大,造成执行中的随意性和差别待遇,保证经贸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
  “改”,就是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不符合世贸规则的一些内容,或者补充规定不充分的内容。这部分数量很大,涉及许多部门,需要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进行修订。修订时既要慎重研究,又要抓紧时间。也可以考虑采取先易后难的方法,对于明显违反世贸规则的一律修改。例如,涉及进口数量限制、当地成份要求等,都要参照世贸规则、结合我国承诺加以修订。
  “废”,就是废除那些不符合世贸规则的规定。首先,内部文件要废除,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过去虽按行政处罚法清理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内部文件,但还有许多各式各样的“红头文件”有待清理。一些因时过境迁而不再适用的法规也要明令废止。
  可见,立法修订工作是相当艰巨的。我们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领导下,按照中国政府向WTO中国工作组递交的法律、法规清理目录(2000年11月9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稳妥进行。此外,地方人大还要着力开展规章的备案核查工作。
  第三,改进立法决策过程,提高立法决策科学性。听证制度是我国立法程序中引入的新方法,其好处在于,政策法规在制定过程中,能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更能反映有关各方的意志,政策法规出台后可以保证其稳定性和权威性。立法法规定,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可召开听证会。对于地方立法而言,首先要大胆地进行立法听证的试点工作,增加立法工作过程的透明度,使立法活动为社会所公知,保证各种不同的声音都能反映出来。上海应贯彻施行这一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立法过程中避免片面性,而且有利于完善我国立法程序,提高立法决策的科学性,实现总体效益的最大化。此外,我们在研究制定实体规范的同时,必须特别重视程序性规范的制定,重视执法程序的建设,以合理、公正的程序来保证实体规范公正性的实现。
  第四,通过立法控制政府对经济运行的过度干预。总体而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落后于对外开放的进展,政府体制改革落后于经济体制改革。作为政府组织体制的一部分,涉外经济管理体制改革远远滞后,仍存在着部门职能重叠、管理环节过多的问题,造成很高的管理成本。在立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行政许可的范围过宽,行使审批权的部门过多,行政审批的程序过于复杂等等。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步伐加快,我们必须对这些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合理性、公开性进行重新审视,以形成统一的自由流通的大市场,铲除各自为政、以邻为壑的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可保留那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需的行政许可、审批、收费规定,同时要尽可能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地方人大要督促政府更新管理理念,从重审批转向审批与管理并重、管理与服务并重,要从全面监管转向以重点监管为主。政府应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减少政府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应把一些政府职能转给商会或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大力强化中介组织在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合理确定各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加大“拆围墙”的力度,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坚决贯彻“一件事只能由一个部门管”的原则,避免政出多门,切实为经济发展创造更加宽松的法制环境。
  第五,充分利用WTO规则体系中的例外和保障条款(Safeguard Measures)以及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趋利避害。这些优惠待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允许发展中国家用较长的时间履行义务或者较长的过渡期;其二,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履行义务时有较大的灵活性;其三、发展中国家在履行某些义务时发达国家应当提供技术援助,可采用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GSP,即General Systemof Preferences)。根据WTO协议,我们可以运用三大自我保护的法律武器:必要的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世贸规则中的“保障条款”的规定和《保障措施协议》是我国“入世”后的“安全阀”,主要体现在1994年GATT第18条、19条和20条等条款。例如,1994年GATT第19条规定,“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作为主要的例外条款,用以准许在贸易自由化以后面对大量进口产品和日益增加的进口压力,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提供临时性保护。1994年GATT第20条规定了政府为维护公共道德采取必要的措施等10项可援引的普遍例外。此外,1994年GATT规定了维护国家安全的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若干条款中也规定了必要的保障措施。可见,WTO主张各成员实行贸易自由化,但对贸易自由化的风险也相应地制定一系列条款或协议加以防范,并非放任自流,允许其成员建立自己的符合WTO规范的保障机制,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保护。据此,我们在立法中要充分予以援引,这对于保障我们的经济安全将非常重要,应制定相应法规以便具体操作。例如,我国某些产业(汽车行业等),在短时期内可以受到WTO对幼稚产业的适当保护。在补贴问题上,一方面我们可以根据有关规则对国内产业提供补贴,另一方面又可以对外国向我国出口的受补贴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Countervailing Measures)。面对外国产品的低价倾销(Dumping),我们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根据WTO协议,我们还可以援引有关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的一些例外措施,以避免某种比较脆弱的行业受到损害。根据WTO协议,我们还可以利用其比较公正的、富有效率的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在开放市场方面的纠纷和摩擦,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可见,WTO协议中对我方有利的条款并不罕有,作为立法工作者,必须深入解读,才能掌握其宗旨和精神实质。我们一方面要严格履行我国对外作出的承诺,另一方面又要善于利用WTO规则保护自己,发展自己。
  第六,要加强涉外法律、法规的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政府有关单位和部门重视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经济行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尽力减少和避免因不懂法、不依法办事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强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督促司法、仲裁机构依法办案,公正、及时地判决或裁决经济纠纷案件,平等地对待中外客商。要坚决纠正司法、仲裁中的腐败现象,排除各种非法干预和不当影响,彻底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导致的弊端,从而树立依法治国、崇尚法治的国际形象。
  第七,适时讨论决定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重大事项。中国加入WTO后,国内的产业结构将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面临一次重大的调整。对经济贸易方面的重大事项,要充分发挥人大的职能作用,广泛调查研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力求使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促进地方经济建设尽快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和新任务。抓住机遇,沉着应战,为把上海早日建成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八,加快培养世贸组织方面的法律人才,为立法提供人力保障。WTO不仅内容十分庞杂,而且WTO法律规则受英美普通法系影响较大,一些法律条文必须通过相关案例研究才能理解其真正含义。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通过法律条文理解法律,因此,加入WTO后,研究世贸组织相关案例及其法律规则显得相当迫切。令人欣慰的是,经外经贸部批准,“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正式对外挂牌了,我们可以倚托其雄厚的人力资源,作为我们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智囊团,同时,作为立法机关,也要加强自身建设,重视培养WTO方面的专业人才。
  总之,中国加入WTO后,意味着上海将加快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体系,形成新的改革开放动力,为上海“一龙头四中心”建设提供更广阔的国际空间。
  

  

  



 
   来源: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课题组    作者:(课题组长、负责人:张燕 成员:赵国君、阮庆棠 顾问:钱富兴、孙潮 执笔:郑辉)  
 
[关闭窗口] [回到首页] [打印]